当事人:陈**
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 410306********0018
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河阳路*号*栋*单元*号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9月1日,孟津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收到《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关于移送案件的函》(昭公函〔2025〕114号),2025年9月11日,孟津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接收到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在办理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行政违法,因案发地位于孟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我单位处理。
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查证:2023年10月至2024年5月期间,当事人在白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刑)建立的“PDF文档处理技术交流群”中,发布“众筹”广告,吸引全国各地不特定人员加入陈**另外组建的“众筹”群,在该群中,群成员平摊费用(购买实体书价格+扫描成电子档费用),而后当事人收齐费用后,在网上购买实体书,然后通过手机,扫描仪等扫描制作成电子版,通过网盘等链接将电子书发布给参与众筹的人员。
2025年9月11日经过审批,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5年9月23日和2025年10月15日,当事人到孟津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了调查询问,并对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移交证据材料进行确认。2025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10月16日,经复查,当事人已停止违法行为,其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百度网盘中已全部删除涉案电子版图书。
经查,当事人2023年10月开始,在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纸质图书,通过手机百度网盘的扫描功能做成了电子版的书籍,并通过微信群进行收款。10月17日,陈**花费435元在闲鱼APP上购买了一台二手的扫描仪,用于制作电子版图书。当事人通过微信传播电子版书籍的行为,14套为无偿分享,78套书是有偿行为。当事人购买书籍(包括纸质书籍108本,电子书籍7本)共115本,涉及77套书籍,金额共计6572.49元;出售电子版书籍总数为116本书,涉及78套电子版书籍(其中一套图书出售2次),总售卖金额为6941.2元,购买的人数为3868人次,售卖的书本数为8677本次。当事人购买的富士通自动扫描仪为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工具。当事人没有获取《工商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销售出版物相关资质。
2024年5月7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河南省委宣传部发送《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证当事人陈**名下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不是公司备案管理人员,没有获取出版物经营许可。2024年8月,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向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等7家出版社发送《调取证据通知书》,7家出版社均表示未授权当事人对出版社图书进行复制、售卖、传播。
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询问笔录》2份(证明陈**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事实);
证据二: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证明陈**名下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不是公司备案管理人员。作为个人不能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事实);
证据三:《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搜查证》1份,《搜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1份,《检查笔录》2份(证明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子档2份(证明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交易情况);
证据五:扣押书籍46本,网盘电子书籍资料1份(证明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事实);
证据六: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向中信集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等多家出版社调证材料(证明陈**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八:《调查询问笔录》2份,电子数据文件说明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事实,并对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移交证据资料认可);
证据九:图书信息截图3张,咸鱼APP扫描仪交易截图1张,购书情况表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具体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十:《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责令改正复查记录》1份,复查12张(证明当事人已在百度云账号和个人笔记本电脑中将涉案电子版图书删除)。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新闻出版署关于刘欣销售非法出版物一案中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批复》、《新闻出版署关于处理白孝琪非法出版<半色曝光>一案中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购买书籍金额6572.49元,购买扫描仪花费金额435元,出售电子版书籍金额为6941.2元,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6941.2元,无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
参照《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裁量等级属于轻微,行政处罚标准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本机关调查,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行为违法经营额为6941.2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富士通自动扫描仪为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工具,当事人并非以牟利为目的,社会影响有限,同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综上所述,已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你已全部删除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百度网盘中的涉案电子版图书。现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扫描仪1台,出版物46册;
3、罚款捌仟元整(8000元)。
你场所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可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或到当地银行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孟津区人民政府或洛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姚玉鹏 王卓 联系电话:0379-6791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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