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37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严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9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9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撤销错误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4年7月X日于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大道XX旗舰店花费4.90元购买到一包XX龙口粉丝,普通粉丝宣传为龙口粉丝,龙口粉丝制作所需要的成分,材料,成本和普通粉丝不一致。本人于7月X日投诉至12315平台。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所)于9月X日回复本人内容为:经核查,执法人员组织双方到所调解,投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到所调解,终止调解。(具体回复已提交在其他资料)。被申请人查处行为不当,且胡乱回复,办事潦草。被申请人说组织双方到所调解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线上调解权利,难道我网购到北京的东西我还要去北京现场调解吗,而且也并未通知本人,本人认为普通粉丝是否属于龙口粉丝,取决于《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执行标准GB/T19048,龙口粉丝在品质、原料、工艺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范和要求,意味着该粉丝具有良好的质量,不属于普通粉丝,龙口粉丝使用的材料均为豌豆、绿豆等豆类材料制作而成,而该粉丝则是食用淀粉和水制作而成,口感、材料均为不同。被申请人整个办案过程是否符合《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执法程序来进行执法,被申请人是否在调查过程中有2名及2名以上,是否佩戴执法记录仪等,此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处罚,本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投诉人存在虚假宣传事实。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装傻充楞,包庇违法商家,和商家串通一气。面对充足证据证实违法事实,我认为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认知不清,不讲究事实证据,不能胜任其工作,不具备监管人员的相关能力,执法人员在本次执法过程并未通知本人,且办案程序和过程不符合规定,不具备站在公平角度去执法,有意偏向被投诉方。超市内部货架宣传写上了180g龙口粉丝,且条形码数字和产品本身条形码数字都是对应的上,超市在产品标签上虚假宣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款第一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并非疏忽大意,而是有意包庇,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并未通知到本人,执法程序错误,利用普通消费者不熟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搪塞消费者。建议问责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我单位于2024年7月X日接到严XX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410XXX0240728XXXXXXX号,反映在洛阳XX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粉丝,超市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问题。

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我们接收到的是投诉派单,因此我局告知申请人的内容是按照投诉程序回复。

申请人于2024年7月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我辖区洛阳XX百货有限公司出售的粉丝,超市虚假宣传。

我局于2024年7月X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投诉内容与被投诉人沟通开展调解 工作,2024年8月X日我局工作人员又通过彩信告知方式,给投诉人发送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书,2024年8月X日,被投诉人向我局提交书面材料明确对该投诉事项要进行现场调解处理,严XX不能到达现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8月X日我单位做出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并于2024年8月X日通过彩信方式告知严XX。

我局接到投诉后,迅速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对此投诉处理符合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答复人的调查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对消费投诉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及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启动的是行政调解行为,行政调解非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且《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对我局投诉调解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称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龙口粉丝为普通粉丝,超市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年7月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4年8月X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关于申请人投诉其XX龙口粉丝一事,不同意线上调解,接受现场调解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0XXX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关于洛阳XX百货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并于同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0X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上午10时30分到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三楼参加调解。同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单中提供的电话号码:155XXXXXXXX,以发送彩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文书。因申请人未按照通知时间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0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向申请人发送彩信的方式(电话号码:155XXXXXXXX)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4年9月X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的投诉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办结反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X日收到该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并于2024年7月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于2024年8月X日依法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0XXX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及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0X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终止调解后又依法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0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并于2024年9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办结反馈,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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