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XX
送达地址:洛阳市孟津区XX村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6022406309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6022406309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X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车辆牌号豫CAXXXX号牌颜色,蓝牌停放时间:2024年6月X日10:45:50,停放地点:洛阳市孟津区XX路XX广场门口附近,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视定,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理由为:根据《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违停处理服务手册》以及孟津融媒、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公众号的宣传内容:车主可享受首次轻微违停免罚权;“首次轻微违停免罚权”从民众角度理解为第一次轻微违停可享受的免罚权利,从法律的角度诠释亦为第一次轻微违停免除处罚的权利,而非第一次关注“洛阳孟津城管执法”公众号后首次违停可享受免罚权,首次关注相关公众号与首次违停之间存在异议,违法停车在先,而后有城市管理局出示的违停告知单,经核查为首次后可免除处罚,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理应以更严谨的态度公平公正的执法,而非将关注相关公众号作为附加的前置条件混淆视听。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法的效力层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均未提及需首次关注公众号。
最后,据“首次免罚”是孟津区城市管理局推出的一项惠民举措,既然为惠民举措更应该从群众的角度出发,设身处地的为群众着想,而非设置门槛,让这项惠民政策落实不到群众身上。
被申请人答复:
一、2024年6月X日10时45分,申请人张XX将豫CAXXXX小轿车违规停放在洛阳市孟津区XX路XX广场门口附近(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本机关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不服理由,答辩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无“首次轻微违停免罚权”的规定。首次免罚非普遍法律权利,而是地方政府为优化管理与提升市民文明素养的专项举措。孟津区城市管理局推出的惠民政策“首次违停免罚”,旨在以宽容与教育并举的方式,引导车主初犯后自觉守规。“洛阳孟津城管执法”公众号已明确说明:车主需完成注册并符合特定条件方可享有此权益。此举既是对车主行为的合理约束与正面激励,也是维护城市停车秩序的有效措施。车主在享受此便利时,应自觉遵循交通与城市管理规定,共同营造和谐有序的城市环境。故申请人张XX要求撤销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6345XXXX号《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违法停车图片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X日10时45分许,申请人的车辆豫CAXXXX小型汽车在洛阳市孟津区XX路XX广场门口附近(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被被申请人拍照记录,现场进行证据采集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7月X日,申请人在“洛阳孟津违停处理”微信小程序上进行了在线处理,处罚决定书编号:16022406309XXX(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6345XXXX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于2023年12月X日(含)之后向被申请人移交了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利。该项权利移交后被申请人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首次免罚等惠民政策。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移交“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公告》第三条第一款:2023年12月X日(含)之后,对于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违反“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未将车辆停放在规划的停车位上,其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已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制定的“首次免罚”惠民政策为由请求撤销处罚,被申请人实行的“首次免罚”惠民政策适用规则显示如果违停行为发生在注册“洛阳孟津违停处理”微信小程序之前,需要先缴纳历史违停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注册之前,遂本次违停未能适用“首次免罚”惠民政策。申请人张XX以“首次免罚”惠民政策为由请求撤销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6022406309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6345XX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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