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许XX
地 址:洛阳市孟津区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就孟津区XX镇派出所对许XX故意伤害一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孟津区XX镇派出所民警执法不公,存在和姚XX串通打压平民百姓的嫌疑。
2024年4月X日晚9点左右,XX社区村委会干部姚XX之女张XX以我家狗叫声吵她为由,手持棍棒和铁盆闯进我家中叫骂,见我和抱着孩子的儿媳妇出来后,对我们三个又打又骂,致使我儿媳杨XX摔倒惊吓到孩子。我70岁的大哥出来后,才把她赶出了我家。我儿媳给许XX打电话说有个女人闯到家里拿棍子打我们,惊吓到了孩子。当晚,对方叫喊的声音街坊邻居都听到了,对我们进行言语攻击,语气和态度都极其恶劣。许XX就算打她一下,也是对方先挑起的争端,且该事件是由于对方强闯民宅引起的,错不在我方,许XX的行为是保护他妻子、女儿、母亲的责任所在,且未对对方造成严重伤害,对方在其父亲的安排下住院,只是一种讹人的手段。
执法民警不追究张XX手持凶器私闯民宅、先动手打人寻衅滋事之罪,装病讹人,反而对保护家人,正当防卫的许XX以故意伤害罪拘留12天,罚款700元。本人认为派出所作出的拘留决定和罚款决定与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彻查事实,还我方一个公道。
对此惩善扬恶的行政处罚决定,我们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一、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1、事实清楚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24年4月X日21时许,在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十二组许XX家门口,张XX与许XX家属许XX、许X1等人因养狗问题发生争执,后许XX到场对张XX进行殴打,张XX儿子程XX上前阻拦时被许XX推倒在地,造成张XX与儿子程XX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程XX系不满十四周岁人员。
2、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辩解2份、被侵害人陈述2份、证人证言6份、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3、程序合法
该案由被侵害人张XX于2024年4月X日报案至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XX派出所接报案、立案后展开调查、收集证据工作,于2024年4月X日延长了办案期限。于2024年5月X日,XX派出所将违法行为人许XX传唤到案,依法通知了其家属,依法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间,询问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人许XX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违法行为人许XX,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法行为人许XX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许XX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行政拘留由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于2024年5月X日送至孟津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了许XX的家属;罚款已于2024年6月X日缴纳至洛阳市孟津区非税收入管理局。2024年5月X日向被侵害人张XX送达了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4、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经调查、收集证据后认定违法行为人许XX殴打被侵害人张XX、故意伤害了被侵害人程XX,程XX系不满十四周岁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许XX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5、处罚适当
我局根据违法行为人许XX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险程序和相关证据,认定违法行为人许XX的违法行为较重,对其以故意伤害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公安机关认定违法行为人许XX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二、申请人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对方强闯民宅、寻衅滋事,错不在其,许XX殴打对方的行为是保护其妻子、女儿、母亲的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住宅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许XX夫妻及其母亲居住的房屋是其舅许XX开发的楼房,居住的二楼只是这栋楼房其中的一套房屋,该栋楼房还有众多住户。被侵害人张XX因对狗叫声影响其生活不满,在违法行为人许XX居住的许XX开发的楼房下及小院内与许X1等发生争执、争吵,并未进入违法行为人许XX居住的二楼房屋内,构不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违法行为人许XX在其母亲许X1及妻子杨XX电话告知情况下来到现场时,双方已被劝开,双方争执已结束。违法行为人许XX再对被侵害人张XX、程XX进行殴打、伤害,该行为发生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违法行为人许XX殴打、伤害被侵害人张XX、程XX的行为构不成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有关规定,其也知道自己违法会被公安机关处理而逃避公安机关传唤。
在公安机关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许XX串通他人伪造不在现场的证据,妨碍公安机关调查,后公安民警通过大量工作、调取相关数据及现场当事人的陈述、伤情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违法行为人许XX到达现场后对坐在地上的张XX进行殴打,张XX儿子程XX上前阻拦时被许XX推倒在地的事实客观存在,许XX的行为与张XX、程XX的伤情存在关联性。所以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X日21时21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案:报案人张XX称在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因狗叫影响其孩子学习,张XX与楼下养狗的邻居发生冲突,双方在楼下因此事发生打架,造成张XX及其儿子程XX不同程度受伤。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对该报案进行行政立案,受案号为孟公(X)立案字〔2024〕XXX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孟公(X)立告字〔2024〕XX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向报案人张XX进行了送达。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对报案人张XX及其儿子程XX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对许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对刘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对许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许XX进行了两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孙XX、杨XX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6月X日,被申请人对许X1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5月X,被申请人组织报案人张XX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对许XX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许XX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后认定许XX于2024年4月X日21时许在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十二组许XX家门口,张XX与许XX、许X1等人因养狗问题发生争执,后申请人许XX到场对张XX进行殴打,张XX儿子程XX上前阻拦时被申请人推倒在地,造成张XX及其儿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属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X日向许XX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报案人张XX之子程XX在本案发生时未满十四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张XX与申请人家属许XX、许XX等人因养狗问题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到场对张XX进行殴打,张XX儿子程XX上前阻拦时被申请人推到在地,造成张XX与儿子程XX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程XX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许XX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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