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33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贵单位发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我单位已正式收悉,并高度重视其中所述:“经调查,你单位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投标文件与第一中标候选人洛阳XX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中的“管道施工工艺、施工现场必备的安全、消防保卫和环境保护等设施、块料墙面”内容一致、错误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串通投标行为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对此,我单位不服本决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事实说明。我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当即展开针对有关本项目投标活动的调查,关于施工组织设计中涉及的“管道施工工艺、施工现场必备的安全、消防保卫和环境保护等设施、块墙面料”等内容,本项目的标书制作人员自述在编制过程中确有参考网络上的相关资料,其旨在确保设计方案的全面性和专业性,以期更好地满足项目需求,同时保证编制过程中未与任何项目以外的人员或单位发生过沟通交流等有可能泄露标书内容的行为。

我们认识到,在借鉴过程中,可能存在引用网页内容较多,自我创新和调整部分相对较少的不足。但这一行为并不等同于直接抄袭或与他方串通投标,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方案制作虽有针对性创新,但因编写人员能力不足以全文自创、其自主通过网络等形式进行信息搜集后对设计方案补充完善,因此导致的技术标准一部分发生巧合性一致的情况出现,一方面我单位深表遗憾及歉意,另一方面对由此而判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结果不予认同。

二、法律依据。同时,本次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条例》中对“异常一致”的概念未作具体解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https://lawfiles.cn/lawscenter/in_laws_detail.php?recordID=717)中对此的概念作为参考依据。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所谓异常一致是指极小概率或者完全不可能一致的内容在不同投标文件中同时出现,实践中典型的表现包括:投标文件内容错误或者打印错误雷同,由投标人自行编制文件的格式完全一致,属于某一投标人特有的业绩、标准、编号、标识等在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同时出现,等等。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确有由于投标人之间曾就类似工程有过联合投标经历导致投标文件的技术方案异常一致的情况,可以由评标委员会通过澄清、说明机制予以排除。

本项目设计方案编写人员在编制过程中,虽有复制粘贴,但对标题、序号、排版等部分作了多处个性化的修改。

因此,本次两家单位的设计方案重复情况不属于异于常理的一致,不属于主观性的编写方式和错误一致,不属于极小概率或者完全不可能一致的内容在不同投标文件中同时出现。我单位对因本单位编写人员将网络材料作为参考来源编制方案的行为导致的部分内容重复深感歉意。同时,我单位未作出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的行为,特此说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我单位不予认同,申请人特此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认定,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第一条规定:立法依据和目的是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证采购标的性能质量,统一规范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在2022年度孟津区XX镇XX项目投标过程中有6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洛阳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标文件出现内容上大篇幅的一致,已经造成本次采购标的性能质量不高,且三家公司的行为最终导致了洛阳XX公司中标,严重影响了市场公平竞争,损害了公共利益,其行为已造成了实质危害。

二、我局判定XX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出现上述客观事实结果,无条件视为串标。”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第四十条关于“视为相互串通投标”中关于“视为”的释义“‘视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外在表现,不宜设立兜底条款。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仲裁机构和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认定,不限于本条所罗列的情形。”明确说明,是否存在“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外在表现并不限于释义中所罗列的情形。申请人将“异常一致”情形狭义定义为“投标文件内容错误或者打印错误雷同,由投标人自行编制文件的格式完全一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申请人在2022年度孟津区XX镇XX项目投标文件中与洛阳XX公司、XX公司内容一致的地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关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释义特征。

例如申请人与洛阳XX公司投标文件中关于“防止触电事故应急措施、防护物体打击事故的防护措施、触电事故应急救援措施、高处坠落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行文逻辑、方案内容无一字差异、排列格式完全一致,众所周知,每个施工项目工程都有其自身的独有特点,投标文件本应结合项目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施工方案。在一个项目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出现完全一致现象是极小概率的。

例如申请人与XX公司投标文件中关于“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紧密配合”内容行文逻辑、方案内容无一字差异、排列格式完全一致,此类关于施工单位协调建设各方参与的特殊性方案在同一项目的不同投标文件中出现完全一致是几乎不可能的。

例如申请人与洛阳XX公司投标文件中“施工现场必备的安全、消防、保卫和环境保护等设施”内容行文逻辑、方案内容无一字差异、排列格式完全一致,不同的单位的管理制度也会有所差异,此部分内容涉及现场施工的安全、消防、环保各方面,完全一致的出现在同一项目的不同投标文件中是几乎不可能的。

例如申请人与XX公司投标文件中关于“采用BIM 技术”内容行文逻辑、方案内容无一字差异,需要注意的,在本段内容中,关于BIM的中英文混合解释完全一致,也都表述采用新技术有八点好处,但申请人投标文件中仅罗列了三点便戛然而止,而XX公司投标文件中完整叙述了八点,这种偶然现象出现在同一项目的不同投标文件中是几乎不可能的。

以上罗列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极小概率或者完全不可能一致的内容在不同投标文件中同时出现”的特征,且仍没有完全罗列申请人投标文件中内容一致的地方,仅对申请人认为其尽管出现重复地方,但不属于异常一致进行答复。

五、2022年度孟津区XX镇XX项目招标文件关于开标的规定(招标文件P25),已明确“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相互串通投标,并作无效投标处理:(7)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雷同,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这足以说明,申请人对因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被认定为相互串通投标是可预见的,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充分证明其投标文件制作过程,辩驳其无主观性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第四十条关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出现上述客观事实结果,无条件视为串标。”从客观上规定了视为串标的情形,并未增设任何主观条件。本机关基于投标文件中出现异常一致部分的客观情形,对其作出的“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晰、定性准确。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投标文件内容均摘抄自网络,也无法更改出现“异常一致”的客观事实,认为只要内容来源于网络,便不会被视为“相互串通投标”是混淆了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不服理由并不成立。故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X日,洛阳市审计局出具洛审农报〔2023〕X号审计报告,审计发现孟津区中围标串标问题清单中,关于本案涉及的孟津区XX镇X项目在内的五个项目,存在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其中涉及本案申请人的问题为:中标单位洛阳XX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公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现场必备的安全、消防、保卫和环境保护等设施”内容一致、错误一致。2024年1月X日,洛阳市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上述涉嫌违法案件的移送函移交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2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城执立通字〔2024〕第XX号立案通知书及洛孟城执限提材通字〔2024〕第XX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2024年2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因该案案件调查工作量大,专业性强,证据收集难等原因,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报经领导审批后,延长本案办理期限至2024年6月X日。2024年6月X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会上提请该案办案期限再延长60日,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同意该案办案日期再延长60日,同时报经领导审批后,办案日期延长至2024年8月X日。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组织对2022年度孟津区XX镇XX项目涉嫌串通投标案进行集体讨论,会议讨论拟对该项目中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内容,同时制作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城执罚先告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拟处罚数额、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24年7月X日向申请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委托代理人张XX进行了送达,但申请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4年8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1、对申请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898494.52元)5.1‰的罚款,即肆万伍仟叁佰捌拾贰圆叁角贰分(小写:45382.32元);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李XX处单位罚款数额5.1%的罚款,即贰仟叁佰壹拾肆圆伍角(小写:2314.5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是区政府工作部门,挂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牌子,依据《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孟办〔2021〕8号)第三条第(十六)项第三点规定:“孟津区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由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2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拟处罚决定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城执罚先告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处罚数额、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8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本案中申请人在2022年度孟津区XX镇XX项目投标过程中的投标文件与中标单位洛阳XX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现场必备的安全、消防、保卫和环境保护等设施”内容一致、错误一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中认可“施工现场必备的安全、消防保卫和环境保护等设施’内容字句存在相同,但格式标题有不同之处……”,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作出“1、对申请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898494.52元)5.1‰的罚款,即肆万伍仟叁佰捌拾贰圆叁角贰分(小写:45382.32元);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李XX处单位罚款数额5.1%的罚款,即贰仟叁佰壹拾肆圆伍角(小写:2314.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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