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82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张XX

地    址:江苏省苏州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3344545XXXX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标签标识一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就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综上,请依法处理此事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人认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5月X日,我局接到张XX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生产销售的“XX酱”,违反了法律规定。

接到投诉举报信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的涉嫌食品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在此订单发生时地址为洛阳市XX区,后于2024年5月X日迁至孟津区,订单发生时该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从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票据齐全;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牛肉酱使用的酱油为“XX”零添加酱油,该酱油配料表不存在“焦糖色”;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纸质标签”检测报告,其中4.1.4配料的定量标示复合GB7718-2011的要求。

经调查认定,张XX投诉举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的标注为酿造酱油(含焦糖色)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依法告知了投诉举报人。

综上,答复人认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自己于2024年5月X日在XX多多购买的涉案产品配料表含有酿造酱油,打开发现涉案产品颜色呈深褐色,依据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当标注为酿造酱油(含焦糖色),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从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货票据及XX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1D901XXX1F11SXXXX的产品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纸质标签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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