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75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仲XX

地    址:江苏省邳州市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6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或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4、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答复;5、依法组织调解;6、依法组织听证。

申请人称: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4月X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淘宝)店《XX日化体验店的小店》铺,购买了一款《防蛀牙膏》,规格是:100g,单价为:11.8元,订单号为:385235XX1997246XXXX。本人收到货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产品违法问题,申请人通过书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2024年5月X日通过书信答复理由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理由: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方存在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查无实地”,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核实被举报方查无实地,但是未将其列入异常名录,违反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3、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比如:网店都可以直接发起与商家的聊天的,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该渠道进行联系。

4、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前提和保障。被申请人做为执法者,行政行为应当规范,执法应当严谨,程序应当合法。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没有告知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答复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本案投诉举报案件已终结,相关证据或材料已归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表述清楚,无需提供证据材料,贵府如需获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记录等证据可以向档案保管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在地主体依职权调取,请贵府书面审查,将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邮寄申请人,如贵府认为不应当受理,请将诉讼法院名称、地址一并告知。请贵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争议等立法目的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4年5月X日,我单位接到仲XX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淘宝平台店铺“XX日化体验店的小店”购买的防蛀牙膏存在质量问题。

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后,迅速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淘宝店铺信息,登录“XX日化体验店的小店”淘宝店铺,执法人员查询到洛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淘宝店铺“XX日化体验店”的经营主体。洛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8MA9LXPXXXX,注册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街道XX市场XX路XX号。我执法人员在注册地未见到该公司门面房,经走访XX市场管委会杨XX经理,杨经理称从未出租过门面房给该公司,也未见该公司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综合该案调查的情况及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该投诉举报案件不符合立案的条件。2024年5月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024年5月X日,执法人员在该涉事工商户注册地址进行实地现场调查,并未在其经营地址找到该市场主体,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该涉事主体注册登记住所走访,无法与涉事公司取得联系。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我局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我局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洛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举报案件核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自己于2024年4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淘宝店“XX日化体验店的小店”购买的“防蛀牙膏”未备案或者简化备案,存在擅自销售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及进货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宣传的功效无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召回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依法组织调解,奖励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5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的注册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街道XX市场XX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的实际营业场所,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5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洛孟市监函(2024)X号《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建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对洛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的网店“XX日化体验店的小店”采取管控措施,规范其经营行为。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函、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依法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同时依法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申请人第5、第6项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驳回申请人的第5、第6项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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