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74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郑XX

送达地址:山西省晋中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5 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6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在孟津区XX超市,购买XX美白洁面乳一瓶,该商家存在违法现象,普通化妆品宣传美白功效,非特殊化妆品并不具有美白这一特殊效果。本人投诉至12315平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本人内容为:责令整改。首先,执法人员到达现场了吗?执法人员出现场有没有佩戴记录仪?商家违规产品的涉案金额有多大?构不构成立案标准?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当中装傻充楞,包庇违法商家。超市内部货架宣传写上了美白功效,且小票商品编号也对应的上。超市在产品标签上夸大产品所不具备的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并非疏忽大意,而是有意包庇,尸位素餐,实在可气,利用普通消费者不熟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搪塞消费者。建议问责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电话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4年5月X日,我局接郑XX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称本人于2024年5月X日在洛阳XX百货有限公司购买XXX美白洁面乳,发现该洁面乳为普通化妆品却宣传美白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由于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不同,我们接到的是投诉派单。经核查,涉案主体:洛阳XX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395964XXXX,2024年5月X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洛阳XX百货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洗面奶的商品标价签上标注有美白二字,超市货架上未体现美白宣传效果的广告字样,执法人员要求超市工作人员当场下架了该洗面奶并更换了商品标价签,2024年5月X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该超市负责人进行约谈,超市做出承若立即改正,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免于处罚及清单的通知》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该举报案件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2024年5月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投诉案件核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称自己购买的涉案产品超市货架上宣传有美白效果,但实际不具有美白效果,没有国妆特字,欺诈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法,要求进行处罚和整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4年5月X日到被投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检查后发现涉案产品的商品标价签上标注有美白二字,超市货架上未体现美白宣传效果的广告字样,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CG5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将涉嫌虚假宣传文字描述的产品下架。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行政约谈及相关告知和批评教育,并制作行政约谈笔录,由被投诉人签订承诺书。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及清单的通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告知了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洛孟市监责改〔2024〕CG5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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