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61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赵XX

送达地址:河南省新乡市X县市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洛阳市孟津区XX商店),于2024年5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确认2023年12月X日申请人投诉洛阳市孟津区XX商店(过期食品)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终止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被举报人店内购买了一款过期食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不符合相关法律的食品,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后一直未作出终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投诉的过期食品。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经查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据此被申请人未作出终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关于复议期限和复议资格的意见为:经查询《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可一年内申请行政复议,未超出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待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向申请人发送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及时提交相关意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给予其法律的负面评价。并依据《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全面核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我单位于2023年12月X日接到赵XX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41032200202312114XXXXXX号,反映在洛阳市孟津区XX商店购买的XX辣条为过期食品。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我们接收到的是投诉派单,根据规定,我单位就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

2023年12月X日上午,我单位执法人员依据投诉线索对洛阳市孟津区XX商店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所称的XX辣条,也未发现该店现场销售有其他过期食品。经调查,该店店内也无销售终端机器以及摄像头,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店销售过过期的XX辣条。

2023年12月X日下午我单位执法人员又对商家进行了询问调查,商家称2023年12月X日向举报人销售过一笔金额为1元的商品,但未销售过投诉人所称的过期XX辣条,商家对投诉人提供的付款截图给予认可,但对XX辣条的照片不予认可。我单位在受理该投诉期间也未见投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一张付款截图,两张XX辣条照片)以及现场情况,没有切实证据证明洛阳市孟津区XX商店向赵XX销售过过期食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时进行了回复,并告知投诉人,该投诉事项我局已受理。

自投诉人2023年12月X日投诉至XX所,XX所于2023年12月X日告知该投诉事项已受理,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按程序对商户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执法人员检查过程客观公正,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赵XX,自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共在全国范围内投诉668次,举报21次。自2023年12月以来,此人在全洛阳市共投诉67次,涉及洛龙、孟津、偃师、伊滨和新安等五个区(县)。2023年12月X日至2023年12月X日三天时间内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我区11个镇(街道),涉及我区经营户共计22家。从22起投诉的情况来看:此人短时间内购买商品次数多,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多次购买相同的商品,并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内容、请求呈格式化特点,投诉人的投诉动机有待考量。

综上,请驳回赵XX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X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自己于2023年12月X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一包辣条,其中一包“XX”系过期产品,且该店还大量售卖其他过期产品,要求相关部门给予处理并赔偿,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12月X日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现场未发现该店经营有涉案产品,也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人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留存进货票据的行为,于2023年12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3〕JL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洛孟市监当罚〔2023〕JLXX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人按规定进货查验,留存进货票据,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告知,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投诉人所投诉的过期食品,于2024年1月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洛孟市监责改〔2023〕JL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洛孟市监当罚〔2023〕JLXX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遂将调查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也无法认定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权益争议的事实,遂被申请人未组织其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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