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95号

发布时间:2024-10-30 来源:

申 请 人:刘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举报编号14103220020240XXXXXXXX;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镇XX量贩买得被投诉人销售的XXXX柔焕亮”,条码6915324XXXX,消费金额:19.8元,购买时候货架的标签和产品的条码都是对应的,带美白效果,但是回家给媳妇一看,媳妇说这款不具有美白功效,经查该产品不带特殊化妆品功效,没想到这么大的超市还用这种手段出来骗人。投诉人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附件1投诉函,附件2现场图,附件3产品图。申请人发现该问题后,于2024年X月XX日向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投诉举报函》,并附有产品图、现场图等证据材料。然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仅于2024年X月X日作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行为不成立,理由是让申请人去找厂家责任。经营者进到了查验义务,那么就能充分的证明,该经营者是明知该产品不带美白效果,故意宣称具有美白功能来卖,这不是活脱脱的犯罪吗?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旧包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申请人不服该决定。

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4年X月X日,我局接刘XX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称本人于2024年X月X日在孟津区XX量贩购买XXXX柔焕亮泡沫洁面乳,发现该洁面乳为普通化妆品却宣传美白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经核查,涉案主体:XX区XX东周量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22MA41XXXXX,2024年X月X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孟津区XX量贩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洗面奶的商品标价签上标注商品名称为XXXX柔美白泡沫洁面乳,超市货架上未体现美白功效宣传的广告字样。商品价签主要目的是履行商品明码标价义务,并非广告信息,故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单位终止调解。当事人现场提交了XXX(上海)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XXX女士洁面产品名称变更和外包装更新的通知函》证明投诉人所购买的XXX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在生产厂家未变更商品名称前为XXX丝柔美白泡沫洁面乳,由于当事人未接到生产厂家更新商品名称的通知,故造成价签商品名称含有美白两字,并不是主观故意宣传该产品具有美白功效。当事人针对上述行为,当场主动更新了价签商品名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投诉案件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2024年X月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X月X日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投诉案件核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称自己购买的涉案产品购买时货架标签上宣传美白,但使用几天后查看说明书发现该产品不具有美白功效,认为被投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4年X月X日到被投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王XX进行行政约谈,并制作约谈记录。经过检查后发现涉案产品的商品标价签上标注商品名称为XXX丝柔美白泡沫洁面乳,超市货架上未体现美白功效宣传的广告字样。被投诉人向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名称变更和外包装更新的通知函,其中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商品名称变更前为XXX丝柔美白泡沫洁面乳。因被投诉人未接到厂家更新商品名称的通知,故造成价签商品名称含有美白二字,被投诉人当场更新了价签商品名称。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XX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XX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告知了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约谈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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