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连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王XX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4XXXXXXX,被申请人于X月X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2024年X月X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X月X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履行了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初查,依法尽责履职,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具备立案条件。
2024年X月X日,接到申请人连XX《关于投诉举报河南XXXXX科技有限公司售卖假冒伪劣兽药同时存在虚假宣传一事》后,立即安排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了现场调查、证据采集工作。投诉举报,河南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XXXXX用品专营店)销售的阿维菌素透皮溶液兽用猪(订单编号XXX801-160XXXXXXXX),经查询兽药基础库备案正式说明书,认为该药品只能给牛猪犬兔使用,链接内标注的可以羊使用系河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添加,认为河南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售卖假冒伪劣兽药同时存在虚假宣传。
答复人的执法人员查看投诉举报材料证据时发现:投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上的订单号20XX014159XXXX、商家订单号XP152XXX22X0517071XXXXXX和证据材料上的订单编号XX801-1602XXXXXXXXXX不一致。2024年X月X日,答复人执法人员及时与投诉举报人电话联系了解相关情况,投诉举报人不予解释。2024年X月XX日,执法人员到涉事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河南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进货销售记录,河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现场提供有被投诉兽药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成品检验报告书、标签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现场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平台扫描被投诉举报的兽药追溯码,该兽药可被追溯,非假冒伪劣兽药;该产品标签说明书显示“〔作用与用途〕抗生素类药。用于治疗家畜的线虫病、螨病和寄生性昆虫病”。羊属于家畜,该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问题。另外,虚假宣传的不属于答复人职责范围。
二、被投诉人河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经营,投诉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未发现河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该案不具备立案条件。答复人向投诉人连XX送达了《投诉举报线索处置通知书》。
综上,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立案前的初查,依法尽责履职,投诉人投诉事项不具备立案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4年X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网店(XXXXX用品专营店)购买了阿维菌素透皮溶液兽用猪,共花费9.88元,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售卖假冒伪劣兽药,存在虚假宣传,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兽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依法立案查处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XX区XX镇XX大道XX公司院内河南XXX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进货销售记录,能够提供涉案兽药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成品检验报告书、标签说明书等材料,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平台扫描被投诉举报的兽药追溯码,该兽药可被追溯,非假冒伪劣兽药。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后作出《投诉举报线索处置通知书》并于2024年X月X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举报线索处置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对投诉进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申请人投诉的回复已经超过规定的时间,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投诉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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