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34号

发布时间:2024-10-30 来源:

申 请 人:吕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6XX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6XX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X月X日我驾驶豫XXXXX的小型轿车,临时停在洛阳市孟津区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往东南约XXX米处,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理由一、在2023年X月X日洛阳市城市管理对违停车辆温馨提示的标准:“18 项惠民措施”首先下达违法行为温馨提示单,15分钟后未驶离车辆,将下达违法行为告知单,并会短信通知车主,温馨提示单只具有提醒作用,不代表已经产生违法停车记录。车主未在15分钟之内收到任何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温馨提示及禁止停车短信及提醒,车主在停车15分钟内驶离路段,并未造成违法行为,车主在2023年X月X日XX时收到的是违法罚款单,之前没有任何提示,并车主在2024年X月X日之前就已经关注过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公众号,执法人员并未短信提醒及电话提醒,违反了2023年X月发布的公告。

其二、车主在车附近看见执法人员就赶紧跑过去挪走车辆,并叫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就当没看见我一样,开车从我身边走过。

被申请人答复:

一、2024年X月X日X时XX分,申请人吕XX将豫XXXXX小轿车在孟津区黄河大道与永平路交叉口往东南约130米(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本机关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的18项惠民利企举措内容是2022年X月发布的,各个行政区在实施惠民举措时,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因此,即使在同一个城市内,不同的行政区会有不同的惠民政策。虽然申请人声称在2024年X月X日之前已经关注过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的公众号,但据后台查询显示,申请人首次违停时间是2024年X月X日8时X分,而申请人的关注注册时间实际上是在首次违停行为发生之后,即2024年X月X日X。这意味着在违停行为产生时,申请人尚未完成公众号的关注和小程序的注册,因此无法接收到相关的短信提醒和电话提醒,2024年1月X日以后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对于全区违停车辆的处理办法是张贴违停告知单,并不是申请人认为的只有收到违停短信提醒的才能下达违法告知。其次,车主表示看到执法人员后积极挪车并尝试与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沟通,该情况经与此案现场采集人员反复确认,并无此事。

综上所述,申请人吕XX以洛阳市城市管理局“18项惠民措施”为由要求撤销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6XXXXXX号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违法停车图片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8 时51分许,申请人的车辆豫XXXXX小型汽车在孟津区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往东南约XXX米(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被被申请人拍照记录,现场进行证据采集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X月X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6XX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20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本次违停行为发生后,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X 时XX分许,注册绑定了“洛阳孟津违停处理”微信小程序,完善了车主信息,信息完善后车主可收到违停告知相关信息的短信提醒。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于2023年XX月X日(含)之后向被申请人移交了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利。该项权利移交后被申请人根据孟津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首次免罚等惠民政策。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移交“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公告》第三条第一款:2023年12月X日(含)之后,对于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违反“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未将车辆停放在规划的停车位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系临时停车,遂其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已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6XXXXX号《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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