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27号

发布时间:2024-10-30 来源:

申  请 人:李XX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事项依法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月X日在XX购物中心购买到生产厂家: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锅巴鸡”,付款后到家发现这款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字样。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回复:您好,投诉人与厂家无法达成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字样。查阅资料发现SB/T10379-20XX该标准中2规定引用文件为必不可少的GB19295-20XX(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至食品)标准中4.1 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该商品均未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属于不安全食品。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举报,反映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锅巴鸡速冻食品标签内容未标注生制品或者熟制品、即食或非即食的标志,不符合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的标准。

在接到复议申请人举报之前,我单位执法人员已收到李XX针对同一产品同一问题的投诉,并于2024年X月X日对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调查期间,又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将案件并案处理。

我执法人员当日对该公司依法进行调查,经查,洛阳乐嘉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XXXX,食品许可品种明细表为:速冻调制食品包括生制品〔裹面制品〕,熟制品〔裹面制品〕。现场检查中发现上述食品包装标识内容中产品信息为:锅巴鸡,产品类别:裹面制品(芯料占净含量≥70%)速冻调制生制品(非即食),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标准)等内容。检查中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被举报食品相应批次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关于被举报的产品标签问题,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称,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为该公司2023年X月份以前生产的上述食品,由于内部工作人员的设计标签失误,未在标签中标注非即食的内容,造成标签瑕疵。下一步公司会严格把关确保食品安全,自查近期生产的上述产品批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同时会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抽检合格,根据SB/T10379-20XX 速冻调制食品标准10.1.1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XX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的内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食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情况下,做好明示提醒,经责令改正,当事人已及时改正上述行为,并印制了新的产品包装标签。

综合上述调查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结合当事人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目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自己X月X日在XX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字样,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因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产品同一问题进行过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检查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2023年X月份以前生产的涉案食品,未在标签中标注非即食的内容,造成标签瑕疵。遂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HN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X月XX日前采取补救措施,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下,做好明示提醒。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X月XX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告知了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洛孟市监责改〔2024〕HN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