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详见附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函称:我局于2024年X月X日收到你关于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孟津xx分公司(xx购物广场)销售的xx炖鸡料、xx毛尖、孟津县xx镇XX购物广场销售的xx炒鸡炖鸡料、洛阳XXX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XX购物广场)销售的xx牛肉牛骨料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
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时候是否还有在售的涉案食品,有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先行保存证据,对涉案产品作出认定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都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后并责令限期重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等均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上款规定也就是说明,涉案产品每个批次均需要提供检验报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等均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线索全面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复函来看,被申请人虽已对线索核查,但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全面核查线索。检验报告是否统一批次,以及有没有依据《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的规定去履行查验义务就不为所知了。应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产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购买产品对产品存在质疑,就此事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然而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便草草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存在误解,撒手做甩手掌柜的情形。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问题在案涉《答复函》中充分进行调查处理且告知申请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就算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还是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况且被诉产品属于经营者正常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就应当辨明或查证的内容,并且本案当中被举报人并不能正确客观的阐述进货查验职责,如正确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则不应该出现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从被申请人给的答复就可以看出其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未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4、最后,是关于救济途径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为应当告知其具体救济途径。考虑到被申请人做出涉案答复时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存在程序违法,其所做出的具体行为同样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XX号)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以确保申请人提交相应意见的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人于2024年X月X日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我辖区商户售卖的“XX家炖肉排骨料”、“XX炒鸡炖鸡料”、“xx毛尖”等产品执行标准及标签标注等问题,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调查处理情况如下:
一、关于“XXX排骨料”、“XXX炒鸡炖鸡料”执行标准过期的问题,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以上两种商品的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证明。经了解,以上两种调料的执行标准经过复审,属于有效标准,由于生产厂家使用了复审前的标签,所以造成外包装的标准过期。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XXX排骨料”、“XXX炒鸡炖鸡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不影响食品安全,故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已销售的上述商品进行退货并召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对于产品外包装的问题,我局已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洛阳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xx毛尖”执行标准的问题,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商品的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证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将该违法线索移交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洛阳市涧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X月XX日在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孟津xxx分公司(XXX购物广场)购买的XXX炒鸡料、在洛阳XXX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XX购物广场)购买的“XXX炖牛肉牛骨料”使用过期的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购买的xx毛尖的配料表没有按照规定标注,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将处理情况书面向其告知并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分别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之后于2024年X月XX日到洛阳XXX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xx购物广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于2024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xx调味料”“xx牛肉料”,售出货品召回,未售出货品一起退回;于2024年X月XX日到河南XXXX实业有限公司孟津xx分公司(XXX购物广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HM0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所销售的“XXX牛骨料”、“XXX炖鸡料”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证明 ,已履行进货查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产品外包装的问题,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洛阳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所销售的“XX毛尖”的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同时将其他违法线索移交至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洛阳市涧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孟津XX分公司(XXX购物广场)销售的XXXXX炖鸡料、XX毛尖、孟津区XX镇XX购物广场销售的XXXX炖鸡料、洛阳XXX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XX购物广场)销售的XXXXX牛骨料的举报,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等内容。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进行了送达(送达文书邮政编号分别为:1296066XXXX)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存在笔误,在文书落款日期中的年份误写为2023年,在本案复议期间,本机关已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补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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