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XX区XXXX小区门口西边第一间门面房经营文具店,2024年X月X日上午,从外地旅游回来发现隔壁“满天星超市”老板张XX的租客把空调外机出风口对着我店,影响了申请人的经营活动,故上前找其理论,争吵几句后,张XX掐着我脖子使劲将我推倒在地,当时头、胳膊、腿部等身体多部位着地,受伤倒地无法动弹,勉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也帮我联系了120,急救车把我拉到了孟津区XX医院。我脖子当时有明显掐痕,无法扭动,头晕头痛,恶心呕吐,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才有所好转,又回家静养了一周才逐渐康复。本案中申请人并无任何过错,打人者张XX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从案件发生,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直到今日,张XX也没有挪走空调外机或调整出风口方向,也没有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更没有向申请人赔偿一分钱损失,主观上毫无悔罪表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认定打人者违法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不严,该处罚决定偏轻,显失公正、公平。
申请人认为,打人者张XX在人来车往的公共场合,在多人围观的情况下,掐着申请人的脖子将受害人使劲推倒在地,导致申请人受伤住院,这属于典型的在公共场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打人者当时和现在情形来看,故意伤害他人情况属实,事后毫无认罪悔罪表现,并不符于情节较轻的范围,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罚较轻,仅仅以罚款结案,起不到对违法人的震慑和警示作用,申请人作为被害人不服该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政府查明真相,从严办理,为申请人主持公道,不能让受害人流血又流泪。
被申请人答复:
一、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2024年X月X日X时许,在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大道XX小区门口右侧,租张XX房屋的XX房产店安装的空调外机出风口正对着隔壁“XX文具店”门口的冰柜。双方因散热问题发生争吵,后张XX赶到现场,刘XX对着空调外机拍打了一下后,张XX骂了刘XX一句,刘XX回骂一句后,张XX又骂了刘XX一句并将刘XX推倒在地。
该案于2024年X月X日受案,查证后我所于2024月X月XX日先行对张XX行政处罚前告知,后依法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XX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于2024年X月X日缴纳至洛阳市孟津区XXX管理局。上述事实和程序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印证。
二、申请人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先拍打了空调外机,并非其称无任何过错,与事实不符;按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属情节较轻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我所对张XX作出罚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被张XX推倒在地一案,我所已依法对张XX作出行政处罚。所以申请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我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依法维持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2024年X月X日X时X分,在孟津区XX镇XX小区门口西侧其经营的“XX文具”店门口因隔壁店安装空调外机对着自己店面,后与对方人员发生口角,被对方殴打。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立案,立案登记表文号为孟公(X)立案字〔2024〕XX号。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对张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对张XX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对张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张XX拒绝签字。后经被申请人的上级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审核后,被申请人对张XX重新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对张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张XX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询问调查后认定在2024年X月X日上午X时许,洛阳市孟津区XXX大道XX小区门口西侧,租张XX房屋的旺佳房产店安装的空调外机出风口正对着隔壁“XX文具店”门口的冰柜,张XX与申请人因空调散热问题发生口角,张XX将刘XX推倒,致使刘XX住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X月XX日向张XX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张XX与申请人因空调外机散热问题发生口角,张XX将刘XX推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张XX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现场监控等证据认定张XX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张XX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张XX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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