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孙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河南XX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一、2024年X月X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生产环节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详见附件证据)。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因不详)。
二、其不予立案决定书中直接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其未告知任何理由。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再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根据邕府复议(2022)13号,请求政府参照作出决定。
四、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X月XX日我单位收到孙XX的投诉举报,称河南XX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南瓜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自2024年6月以来我单位收到孙XX3封投诉举报信,因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一致,我局执法办案单位将投诉举报案件合并处理。
接投诉举报后,我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调查处理情况如下:经调查,河南XX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是本辖区合法生产销售企业。我执法人员在该公司仓库货架发现为规格25公斤/袋“南XX”产品和规格为25公斤/袋“大粒黄豆”产品,现场均能提供出检验合格报告,查看产品外包装,且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齐全,符合预包装食品要求。经了解,该公司的客户是当地超市,当地超市在接到产品后为方便消费者购买进行拆散打零销售,进行散装散卖同样符合售卖规则。为了更进一步向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终端门店免费提供包装袋进行简易封装,并在当地市场监管局监督下载包装袋上粘贴产品简易公示信息及分装日期等信息,使消费购物更加便捷,以上操作既不盈利又贴近食品流通法规要求,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及不合规问题。
我单位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投诉人孙XX现场调解,我执法人员于2024年X月X日通过邮寄形式向投诉举报人孙XX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投诉人于2024年X月X日X时到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一楼参加调解。
鉴于投诉情况,我局以邮件方式通知当事双方于2024年X月X日,到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所参加调解(如不能到现场,双方当事人可进行电话调解)。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将依法终止调解。
我们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们的意见是不予立案查处。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及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3封履职申请书,3封申请书中被举报人均为河南XX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封举报内容一致,举报产品为“南瓜仁”,举报未依法标注产品类别及加工方式,不符合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等。另一封举报产品为“大粒黄豆”,举报未标注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份,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等。因被投诉举报人一致,被申请人将3起投诉举报案件合并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在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由河南XX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南瓜籽仁”、“黄豆”等产品的检测报告,“南瓜籽仁”产品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有标准指标的项目符合Q/HSL 0001S-2017要求。“黄豆”产品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 1352-2023、GB 2762-2022、GB 2763-2021要求。被申请人经过查看涉案产品外包装,该包装标签标识齐全,符合预包装食品要求,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4年X月X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投诉调解通知书》,受理了申请人关于河南XX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并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X时到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如不能到现场,双方当事人可进行电话调解),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上述文书。后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XX、X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履职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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