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03号

发布时间:2024-10-30 来源:

申 请 人:刘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X月XX日购买到涉案商品,后认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和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主要内容为:“涉案商品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已不存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1、《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商品标识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瑕疵范畴,违法事实亦真实存在。被申请人称涉案商品违法行为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已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未对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等进行客观、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仅以主观意识处理,作出不予立案行为,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法行为已改正并不代表违法事实不存在,亦不免除后续调查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望贵机关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人于2024年X月X日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我辖区商户生产销售的XX牌手工水饺包装标签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内容问题,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单位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调查处理情况如下:因该商品自2024年以来收到多人投诉举报,且举报投诉内容一致,我局执法办案单位将该多起投诉举报案件合并处理。在收到刘XX投诉举报前,我单位执法人员已收到针对同一产品同一问题的投诉举报,并于2024年X月X日对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调查期间,又收到刘XX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将案件并案处理。

关于XX牌手工水饺包装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内容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X月X日对该涉事主体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饺子包装标签已经标注“非即食”内容,执法人员已对该公司饺子包装标签提样取证、留存。2024年X月X日,我局对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并进行了行政约谈,该公司对以前使用的标签瑕疵包装已做出整改,新包装开始印制投入使用,对此前销售的商品公告召回,现在仍处于召回过程中。

 本局认为,该公司生产的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GB/T23786的规定,同时也应符合GB19295-2021的相关规定;该公司此前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产品包装上已经明示产品类别为:速冻生制品,同时也标注了烹调方法,速冻饺子作为普通消费者都熟知的商品,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字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该产品包装标签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字样属于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行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49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该公司现在已对饺子外包袋做出了整改,其违法行为已不存在。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自己X月X日花费19.8元购买的涉案产品商品标签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对生产商“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诉求查处、奖励、调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已经标注“非即食”内容。

另查明,因多名投诉举报人对涉案产品提出相同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DD05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单位速冻饺子外包装袋未标“即食或非即食”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立即予以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行政约谈,并制作行政约谈记录。2024年X月X日,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王XX向被申请人作出承诺书,承诺立即改正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其存在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刘XX投诉举报后,经过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进行了整改,新包装已经开始印制投入使用,对此前销售的商品公告召回,现在仍处于召回过程中,且涉案产品包装上已经明示产品类别为:速冻生制品,同时也标注了烹调方法,速冻饺子作为普通消费者都熟知的商品,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字样属于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X月X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现场检查笔录、洛孟市监责改〔2024〕DD05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进行了整改,其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已不存在,且此前销售的涉案产品仍处于召回过程中,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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