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91号

发布时间:2024-10-30 来源:

申 请 人:吴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X月XX日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洛阳XX科技有限公司滴眼液购物纠纷一案,(单号:XC0111XXX),被申请人X月X日签收后X月XX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此单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经查,洛阳XXX与山东XX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你反映的宣传眼睛功效是XXX医疗器械旗舰店发布。未发现被举报人违反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此单举报不予立案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处理职责。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宣传:是印制在产品包装的,并且产品标注适用范围:适用于眼周浮肿,干涩,发痒,充血,肿疼,引起的局部皮表发热,具有物理降温及周边皮肤的护理的作用。使用方法:取本品适量,用于眼部周围,使用后用手指按摩眼部3-5分钟。有滴入眼睛图片。因为该产品标注售后服务企业:洛阳XX科技有限公司。因此申请人举报问题属于洛阳XX科技有限公司问题,因此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未履行职责,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所谓的宣传眼睛功效是XXX医疗器械旗舰店发布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举报信已经体现,不再赘述,请依法核查。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X月XX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该行政行为依法应被撤销,请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吴XX在XX店铺“XX医疗器械旗舰店”购买的“XXXX医用退热凝胶”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

经查,被投诉举报的商品“XXXX医用退热凝胶”是山东省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我辖区企业洛阳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洛阳XX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XX公司双方签订有贴牌代加工合同,代工产品包含“XXXX医用退热凝胶”。XX公司负责人向检查人员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山东XX公司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医用退热凝胶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等资料。经查,“XXXX医用退热凝胶”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内容符合相关规定,洛阳XX科技有限公司未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对洛阳XX科技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吴XX反映的该产品宣传多种眼睛治疗功效的用语以及滴入眼睛的相关照片是由洛阳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开设的XX店铺“XXX医疗器械旗舰店”发布的,由于该公司注册地为:XX省XX市XX县XX路XX号,不属于我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将违法线索移送XX县市场监管局。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自己在XX店铺“XXX医疗器械旗舰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属于一类医疗器械产品,依法不得用于眼睛疾病预防和治疗,该产品没有药品批文,宣传多种眼睛治病功效,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属于欺诈,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求退一赔十,退款35元,赔偿1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1000元及依法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山东省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XX贴牌代加工合同,代工产品包含“XXXX医用退热凝胶”。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医用退热凝胶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备案编号为:鲁宁食药监械生产备20200XXX号);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备案号为:鲁宁械备字20XXXX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4年X月XX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涉案产品宣传多种眼睛治疗功效的用语以及滴入眼睛的相关照片是由洛阳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XX店铺“XXX医疗器械旗舰店”发布,该公司注册地为:XX省XX市XX县XX路XX号。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案移字〔2024〕XX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有关违法线索移送至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贴牌代加工合同、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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