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89号

发布时间:2024-10-30 来源:

申 请 人:田 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X月XX日在XX商厦(XX店)地址:XX省XX市XX市XX街与XX路交叉口,购买涉案产品:XX锅巴鸡,因该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XXX未标注非即食内容,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实名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宪法和法律实施行政职权,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涉案厂家在获得违法利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没有处罚,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惩教相适应,违法行为与处罚幅度相适应的原则。

(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罚。

(三)被申请人告知书中:经调查您反映的问题为该公司2024年X月份以前生产的上述食品,由于内部工作人员设计标签的失误,未在标签中标注非即食的内容,造成标签瑕疵。申请人认为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四)被申请人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销售量及违法所得金额。关于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中:该公司2024年X月以前生产的涉案产品,至2024年X月XX日以后该公司涉案产品全部已更换新包装标识,由于GB1929XXXXX实施日期为2022年X月X日,也就是说从2022年X月X日到2024年X月X日期间,该公司涉案产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也不属于“初次违法”。在此,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及时改正。其认定该公司(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及时改正无事实依据。结合其销售量及违法时间,其危害范围较广,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综上,被申请人在查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但并无证据确定其存在“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属于“不作为”,有案不立,包庇不良商家,可见该局长管理以下的办案人员渎职、懒政。请贵单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行使逐级监督的权利并保留向省厅信访投诉举报的权利,另追究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投诉举报,反映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锅巴鸡速冻食品标签内容未标注生制品或者熟制品、即食或非即食的标志,不符合SB/T1XXX速冻调制食品的标准。

我执法人员当日对洛阳XX公司依法进行调查,经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XXX,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41XXXX,食品许可品种明细表为:速冻调制食品包括生制品〔裹面制品〕,熟制品〔裹面制品〕。现场检查中发现上述食品包装标识内容中产品信息为:锅巴鸡,产品类别:裹面制品(芯料占净含量≥70%)速冻调制生制品(非即食),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标准)等内容。检查中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被举报食品相应批次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关于被举报的产品标签问题,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称,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为该公司2023年X月份以前生产的上述食品,由于内部工作人员的设计标签失误,未在标签中标注非即食的内容,造成标签瑕疵。同时结合标签内容中食用方法中也多次强调翻炒后方可食用,不会对广大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误食的现象,公司对旧包装标识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加贴“非即食”标识措施以及公告的方式明示产品正确信息,提醒消费者放心消费。至2024年X月XX日以后,该公司上述产品全部已更换新包装标识。

根据GB19295-2021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标准:“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和本标准“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规定,该公司生产的上述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目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不予立案。

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自己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X月XX日在XX商厦(XX店)购买的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但其没有标注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的字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诉求依法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调解,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召回相关产品。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H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X月X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4年X月X日,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调解。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3年X月,被投诉举报人在自检时发现其产品外包装存在瑕疵问题,该公司在新包装没有生产出来期间,在老包装上粘贴符合预包装标准的文字,并于2023年X月XX日发布公告,通知销售部和各地区经销商向消费者做好解释工作,需要更换新包装产品与厂家联系。另被投诉举报人可以提供涉案产品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以及由河南XX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编号为SK-F202XXXX的产品新包装标签检验合格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被申请人经过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2023年X月份以前生产的涉案食品,未在标签中标注非即食的内容,造成标签瑕疵。遂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H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X月XX日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更换符合标准要求的标签标识内容。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存在食品包装标识瑕疵,违法行为轻微,且已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4年X月XX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现场检查笔录、洛孟市监责改〔2024〕H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