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徐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XX村境内XX地块“XX一期”XX 幢X单元XXX室房屋买受人,为核实案涉项目建筑是否合法。2024年X月XX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单号:128786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XX村境内XX地块“XX一期”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等9项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签收,至今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已远超上述法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进行任何答复亦未告知申请人其是否予以延期答复等事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申请人徐XX通过EMS(单号:12878XXXXX)向洛阳市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及“XX一期”项目的如下信息:31、主要建筑材料(含商品混凝土、砂浆)、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检测报告、进场试验报告、抽测结果;3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进行监督的证明文件,以及前述试块、试件质量检测报告;33、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34、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及组织实施情况;35、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36、建设项目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报告及记录情况;3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8、工程质量监督档案;39、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完整版)及评级结果、处理意见。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纸面,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邮寄。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签收该邮件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提交的EMS邮寄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收到本案复议申请书的副本,最迟应在2024年X月XX日之前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自己收到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自己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了答复(EMS单号:1261868XXXX),该答复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因被申请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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