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59号

发布时间:2024-10-30 来源:

申 请 人:赵XX

送达地址:河南省新乡市X县市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告知的行为(XX连锁XX超市),于2024年5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超期未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被举报人店内购买了一款过期食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不符合相关法律的食品,截止至今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同时投诉对其不受理决定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为:经调查,投诉人赵XX为职业打假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

1、经查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据此,被申请人未答复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2、经查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为了自己吃,并不是用于单位、公司经营生产,同时在投诉时提交了支付记录和涉案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这种错误的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被申请人未认真审查申请人的投诉,作出错误的决定,被申请人也无资格也不配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作出法释,上述法律解释权在市场监管总局和全国人大,因被申请人涉嫌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导致申请人生活已陷入困境,现无额外钱财支付房租,即将被迫露宿街头,拟将家中最后一只老母鸡卖掉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暂无长期居住地,请求贵单位送达方式为电子邮箱,另查询《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申请人辖区内众多商家存在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且被申请人多次存在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贵单位在查明事实后给于被申请人相关办案人员训诫并把被申请人相关人员移送检察院、公安局、纪委处理。

关于复议期限和复议资格的意见为:经查询《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可一年内申请行政复议,未超出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待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请求贵单位依据《行政复议法》向申请人发送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即时提交相关意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给于其法律的负面评价。并依据《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全面核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我单位于2023年12月X日接到申请人赵XX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单,投诉在孟津区XX镇XX连锁XX超市购买了一包辣条,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以投诉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于2023年12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我单位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赵XX的一封信,信件中含有9封投诉举报信。信中反映:赵XX于2023年12月X日到12月X日,分别从我区城关镇、送庄镇、平乐镇、横水镇等八个乡镇街道购买疑似过期有问题小食品,涉及我区经营户23家。

经过查询,赵XX自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共在全国范围内投诉举报689次,其中投诉668次,举报21次。自2023年以来,此人在全洛阳市共投诉举报67次,涉及洛龙、孟津、偃师、伊滨和新安等五个区(县),投诉举报内容主要是过期小食品、标签标识问题。

经综合研判,申请人短时间内购买次数多,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多次购买相同的商品,并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内容和请求呈格式化特点。结合以上统计数据,申请人赵XX的行为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投诉举报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求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赵XX的投诉举报内容不予受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X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自己于2023年12月X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辣条系过期产品,且该店还大量售卖其他过期产品,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12月X日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将过期商品进行了销毁。当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孟市监责改〔2023〕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停止销售过期的食品。2023年12月X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送达孟市监约字〔2023〕小01XX号《行政约谈通知书》,决定对被投诉人进行约谈,并制作行政约谈记录。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X日到12月X日,分别从孟津区城关镇、送庄镇、平乐镇、横水镇、等乡镇(街道)购买疑似过期有问题小食品,涉及孟津区经营户23家。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共在全国范围内投诉举报689次,其中投诉668次,举报21次。自2023年以来,申请人在全洛阳市共投诉举报67次,涉及洛龙、孟津、偃师、伊滨和新安等五个区(县),投诉举报内容主要是过期小食品、标签标识问题。

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短时间内购买次数多,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多次购买相同的商品,并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内容和请求呈格式化特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赵XX的投诉举报内容不予受理。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和投诉分开设立,本案在全国12315平台显示为投诉单。该平台上的投诉须知第8中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针对本案进行过举报登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约谈记录、孟市监责改〔2023〕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经过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之规定,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2、驳回申请人的第2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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