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赵XX
地 址:河南省新乡市X县市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是否终止调解和是否立案的答复行为(洛阳市孟津区XX便利店),于2024年3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洛阳市孟津区XX便利店一事重新作出处理;2、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是否组织调解和终止调解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X日在12315APP投诉编号(14103220020231211XXXXXXXX)向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举报过期XX辣条食品不合法,2024年2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办案反馈,反馈内容: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投诉的过期食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
1、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八条组织调解,未告知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征求申请人和涉案商家的意见组织调解,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未依法履职。
2、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告知本人是否终止调解,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告知申请人是否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这个告知是否终止调解的时间是45+7,而申请人12月X日投诉,12月X日告知受理,截止到2024年3月X日并未告知本人是否终止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超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终止调解属于行政不做为,未依法履职。
3、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陈述购买到过期食品,同时提供了付款记录和过期食品照片作证可以行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并不能证明“XX便利店”未销售过XX辣条食品,所以本案应当采纳申请人的证据,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查到涉案产品做出结案决定是错误的。
4、申请人称购买到过期食品时,被申请人未调查到该事实,在双方意见存在冲突时,被申请人未进一步以法定的形式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仅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的答复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申请人的现场购买照片显示的食品明显是相悖的,申请人提交的光盘刻录视频中完全可以体现证实申请人在“XX便利店”商店老板全程陪同下购买到了该过期食品交易的事实。且现场还有同类过期食品。被申请人其结案答复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定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同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该法定职责,导致其未调查到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市场监督管理所)认定程序违法,操作违法,应予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被申请人是否有全面,充分,公平,公正的调查核实取证,事实是否清楚,申请人持怀疑态度。申请人为了维护食品安全环境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公正裁判、遏制公权力的滥用,维护司法权威,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认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我单位于2023年12月X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4103220020231211XXXXXXXX号,投诉内容为其本人在洛阳市孟津区XX便利店购买的XX辣条为过期食品。
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我们接收到的是投诉派单,根据规定,我单位就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资料,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X日,我单位执法人员依据投诉线索对洛阳市孟津区XX便利店进行了检查,并对该店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商家称2023年12月X日向投诉人销售过一笔金额为4元的商品,但未销售过投诉人所称的过期XX辣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所称的XX辣条,也未发现该店现场销售有其他过期食品,商家对投诉人提供的付款截图给予认可,对XX辣条的照片不予认可,我单位认为无切实证据证明洛阳市孟津区XX便利店销售过过期食品,该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保存食品的购进票据,店内也无销售终端机器以及摄像头,我单位执法人员对该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向该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2023年12月X日我单位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及时进行了回复,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2023年12月X日洛阳市孟津区XX便利店经营人郭XX因身体不适住院,无法经营该店,于2024年3月X日注销该便利店。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赵XX,自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共在全国范围内投诉597次,举报20多次。自2023年12月以来,此人在全洛阳市共投诉55次,涉及洛龙、孟津、偃师、伊滨和新安等五个区(县)。2023年12月X日至2023年12月X日三天时间内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我区11个镇(街道),涉及我区经营户共计22家。从22起投诉的情况来看:此人短时间内购买商品次数多,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多次购买相同的商品,并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内容、请求呈格式化特点,投诉人的投诉动机有待考量。
二、对消费投诉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因此,申请人对我局否终止调解和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X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自己于2023年12月X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辣条系过期产品,且该店还大量售卖其他过期产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12月X日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现场未发现该店经营有涉案产品。同日下午,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实际经营者郭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人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于2023年12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3〕JL1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洛孟市监当罚〔2023〕JL-1XX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人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留存进货票据,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告知,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投诉人所投诉的过期食品,于2024年X月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另查明,洛阳市孟津区XX便利店已于2024年3月X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洛孟市监责改〔2023〕JL1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洛孟市监当罚〔2023〕JL-1XX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遂将调查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答复行为。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视频资料未显示拍摄时间,未显示购买涉案产品的付款情况,该视频资料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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