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赵XX
地 址:河南省新乡市X县市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是否终止调解和是否立案的答复行为(XX购物广场),于2024年3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孟津县XX镇XX购物广场一事重新作出处理;2、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是否终止调解和是否立案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X日在12315APP投诉编号(14103220020231210XXXXXXXX)向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举报有机花菜不合法,2023年12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办案反馈,反馈内容: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到该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机花菜0.99元/斤”牌子,现场牌子为“青梗菜花1.58元/斤”,经调查商家出具的承重标签和购物票据都为“青梗菜花”,品名与诉求人提供的小票一致。经调解商家同意为诉求人办理退货,相关情况已告知诉求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
1、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告知本人是否终止调解,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告知申请人是否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这个告知是否终止调解的时间是45+7,而申请人12月X日投诉,12月X日告知受理,截止到2024年3月X日并未告知本人是否终止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超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终止调解属于行政不做为,未依法履职。
2、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告知本人是否立案程序不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人举报内容要求(立案查处)符合规定中包含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这个告知是否立案的时限是15+15+5个工作日,而申请人12月X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12月X日告知受理,截止到2024年3月X日并未告知本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职。
3、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内所提交的现场购买“XX购物广场”所宣传的“有机花菜”完全能够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1.98”元一公斤与超市标签价格一致。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现场购买照片以及小票所显示的内容与被申请人的结案答复明显是相悖的,申请人提交的图片证据中完全可以体现证实申请人在“XX购物广场”购买到了有机花菜的事实。被申请人的结案答复完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水平有限,认定事实不清。在违法事实成立,提交的图片证据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一意孤行,胡作为,乱作为,践踏党纪国法,不能够客观,公平公正处理此次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市场监督管理所)认定程序违法,操作违法,应予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被申请人是否有全面,充分,公平,公正的调查核实取证,事实是否清楚,申请人持怀疑态度。申请人为了维护食品安全环境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做到公正裁判、遏制公权力的滥用,维护司法权威,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认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我单位于2023年12月X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4103220020231210XXXXXXXX号,投诉内容为其本人在孟津区XX镇XX购物广场购买了一稞“有机花菜”,其怀疑不是有机的,投诉商家虚假宣传。
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我们接收到的是投诉派单,根据规定,我单位就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资料,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X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孟津区XX镇XX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超市果蔬区发现售有花菜,价格标签内容为品名:青梗菜花,价格1.58元/斤,现场未发现有“有机花菜”,未见到投诉人反映的“有机花菜”0.99元/斤的价格标签。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超市称重台的花菜称重标签和收银台出具的购物小票,商品名称均为“青梗菜花”,其中执法人员提取的购物小票显示的商品名称和投诉人在投诉平台上传的购物小票商品名称一致,都为“青梗菜花”。该超市店长还向执法人员出具了所售“青梗菜花”的购进货台账、农产品检验报告、产地证明、供货商资质等资料。检查中未发现商家有虚假宣传行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了投诉人,向其告知了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反馈了调查结果,经调解,商家本着“服务至上”的理念同意为诉求人办理退货,我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时进行了回复,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赵XX,自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共在全国范围内投诉563次,举报20次。自2023年12月以来,此人在全洛阳市共投诉55次,涉及洛龙、孟津、偃师、伊滨和新安等五个区(县)。2023年12月X日至2023年12月X日三天时间内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我区11个镇(街道),涉及我区经营户共计22家。从22起投诉的情况来看:此人短时间内购买商品次数多,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多次购买相同的商品,并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内容、请求呈格式化特点,投诉人的投诉动机有待考量。
对消费投诉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因此,申请人对我局否终止调解和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的投诉,称自己于2023年12月X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有机花菜口感差,不像是有机花菜,被投诉人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情况,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依法赔偿,并依据相关规定依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告知,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X日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现场果蔬区发现有花菜,品名标注为“青梗菜花”,未发现该店价格公示牌有“有机花菜”字样,现场查看称重价签、收银台出具的购物票据,名称均显示为“青梗菜花”。被投诉人同时也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青梗菜花”的购进货记录、产地证明、检验合格报告、供货商资质等材料。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2023年12月X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和投诉分开设立,本案在全国12315平台显示为投诉单。该平台上的举报须知第5中载明“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在投诉须知第8中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针对本案进行过举报登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涉案产品采购索证索票台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遂将调查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答复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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