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12号

发布时间:2024-10-30 来源:

申 请 人:刘XX

被申请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津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刘XX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刘XX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所谓“该公司回复因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从而“对您申请的上述信息不予公开。”,拒绝公开案涉政府信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等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此不服,依法申请复议,请求依法审查,支持请求,定分止争,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效果。

被申请人答复: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者侵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起诉人不具有申请人资格。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申请人资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应当举证初步证明其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刘XX与申请公开房地产开发建设(XX项目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人资格。

二、答辩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时进行了答复。

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涉及房屋开发建设,为此答辩人发函征询开发公司意见,开发公司回复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2024年X月X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关于刘XX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通过EMS 快递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告知了刘XX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信息。

三、申请人刘XX已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导致同一纠纷循环往复,具有滥诉故意。

申请人刘XX针对其土地被征收的同一事项重复、反复提起了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投诉、信访等,明显违反行政诉讼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

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单号:XA6869XXXX)向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津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及“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XX路以南,XX以西,XX村老住宅以北,XX路XX桥以东)XX项目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以下信息:1、案涉地块土地权属来源及权属文件;2、申请出让案涉地块的请示及同意出让的批复文件;3、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等全部政府信息;4、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7、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8、建设用地批准书。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纸面,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快递。”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签收该邮件。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后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答复“根据您的申请,我局按照程序依法函告该企业征求意见,该公司回复因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进行公开。现就您申请答复如下:对您申请的上述信息不予公开。”,并于2024年X月X日将信息公开答复通过EMS(单号:12113XXXX)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签收该邮件。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XX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被申请人提交的EMS邮寄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商业秘密具有非公开性,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第3项、第5项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可以对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进行适当处理、确保不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进行公开。本案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为8项内容,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因涉及第三人公司的商业秘密,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本案的情况,虽然规定商业秘密经第三人同意可以予以公开,并不等于信息涉及方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体,也不等于案件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就是商业秘密。被申请人未提供认定有关政府信息为商业秘密的程序和证据,其认定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刘XX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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