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汪XX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2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X日的给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XXXX批发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问题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X日告知本人作出立案反馈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理由: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然后于2023年10月X日回复案件已办结,申请人并未收到该案件的任何回复相关内容,被申请人直接以案件完结作出结案通知,且结案通知内容,没有任何的相关通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核查,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且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举报内容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核实,并依法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了被答复人。2023年9月X日,我单位收到了全国12315平台上汪XX的举报信,称其在X区XXXX副食商店购买过期食品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9月X日对XX区XXXX副食商店进行执法检查,经查,XX区XXXX副食商店货架上有一杯XX蜜桃黄桃果肉果冻,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210XXX,保质期:9个月。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店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1杯XX蜜桃黄桃果肉果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9月X日,我局对XX区XXXX副食商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0月X日作出了“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在立案后,于2023年9月X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汪XX“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二、答复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2023年9月X日,我局对XX县XXXX副食商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9月X日,通过12315平台将立案结果告知了举报人汪XX,告知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并于案件办结后,将办结情况告知了举报人。
申请人认为,在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上汪XX的举报信后,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展开了调查,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举报案件予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情况及案件办结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称自己于2023年9月X日在X区XXXX副食商店(被举报人)处购买了10元商品,其中一个蜜桃黄桃果上显示生产日期:20221XX,保质期:9个月,系过期产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赔偿。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2023年9月X日到XX区XXXX副食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现场发现其货架上有一杯“XX蜜桃黄桃果肉果冻”,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21XXX,保质期:9个月,属于过期产品遂当场没收,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录像留存。2023年9月X日,被申请人对X区XXXX副食商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立案后,于2023年9月X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3年10月X日被申请人对XX区XXXX副食商店的负责人X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和小经营店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参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及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洛市监〔2023〕20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指导意见(试行)》和《洛阳市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附件2《洛阳市市场监管领域‘五张清单’(试行)(一)首次不罚款事项清单》第六项,因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采购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3〕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予罚款的处理决定。后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件已经办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洛孟市监〔202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后将案件办结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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