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19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卿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一事,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场打开两包干吃面没有发现添加芝麻就认为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干吃面没有添加芝麻证据不充分,好比被申请人销售毒品给申请人,警察在被申请人的仓库没有找到就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销售毒品给申请人,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

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全程开箱视频来证明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干吃面确实存在添加芝麻的行为。(仅此一份,找被申请人提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应立案、处罚,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4年X月XX日,我局接到卿X的举报材料称其本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购买的“XX点心面”,该产品实际添加了芝麻,却隐瞒添加配料芝麻,其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涉事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主体: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MAXXXXXXXX,在检查过程中我执法人员现场打开该公司拼多多商城店铺,查看举报人举报的“XX”干吃面,总重量:47克;净含量:45克的食品配料及相关信息内容,在查看配料表和参照现场打开的两包干吃面中未发现食品中添加有芝麻,经检查该食品外包装配料表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食品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综上内容,我们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该举报案件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

2024年X月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X月XX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该生产厂家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XXXX东段(XX有限公司院内),经综合研判,我局对案件线索移送到XX市场监管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举报案件核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称自己在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XX点心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调解解决争议并依法赔偿十倍。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实际添加了芝麻却隐瞒添加配料芝麻,请求依法查处、没收、依法处罚公示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X月XX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在现场打开的被举报的涉案产品中未发现添加有芝麻。被举报人可以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等材料。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XX谷XX东段,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案移字〔2024〕XX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有关线索移送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告知该局在收到线索移送函后按照相关程序告知举报人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书》、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因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地址为XX谷XX东段,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移送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