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x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由“洛阳xx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酱”,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单号:XAxxxxxxxxx),请求依法查处违法线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签收。
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在回复中陈述:经核查:经我局执法人员在该涉事主体进行核查,洛阳xxx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酱”标准能量2586 千焦,按照 GB28050-2011标准计算得出实际能量为2562千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可知,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符合GB28050。故该公司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综上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以“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符合GB28050”就主观臆断认为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和事实,但却没有对申请人的付款记录和材料去质证调查,其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上述的≤120%写的很明确是实测值和标示值,并不是计算值和标示值,难道计算值和实测值都分不清楚?难道贵单位都是没有经过培训就开始上岗了嘛?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GB7718》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GB28050》4 强制标识内容4.1:能量、核心营养素。附录D.2对能量的释义:能量摄入过高、缺少运动与超重和肥胖有关。
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标注值与能量系数公式得出的能量值相差24千焦,已足以严重误导对饮食能量有要求的特殊人群,已构成食品安全隐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停止生产销售、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销售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本人举报时要求该企业出示本人所购买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但至今未见。应按食品安全法六十三条规定:召回、能保证不会出食品安全问题的前提下采取补救措施且销售时应向消费者明示。
“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符合GB28050”可不予立案,未说明是否已按照食品安全法六十三条处理,且行政第三人表示明确拒绝本人诉求(1、出示同批次检测报告 2、召回违法产品),也并未联系本人召回产品,因此本人有充分理由质疑行政第三人并未依法召回,该案所述违法产品尚在市面流通销售,并不符合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行政第三人未有知错改错、承担责任、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情节,且在被申请人处理本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气焰嚣张态度跋扈,个人建议或可责令被申请人对此案从严从重处罚。
为此,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人认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2月x日,我局接举报人举报洛阳xx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酱”产品营养成分表计算有误。
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x月x日来到位于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的洛阳xx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洛阳xxxx食品有限公司是本辖区合法生产企业。该企业位于孟津区xx镇xx村下纸线中段东100米,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xxxxxxxx),该企业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在该公司见到“xx酱”,标签的营养成分表每100克(g)能量2586千焦(kj)营养参考价值31%、蛋白质19.2克(g)营养参考价值32%、脂肪52.7克(g)营养参考价值88%、碳水化合物16.8克(g)营养参考价值6%、钠38毫克(mg)营养参考价值2%,2024年2月xx日,该公司提供了由河南xx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 《检验检测报告》(No:ZCJC-SS2xxxxx)(生产日期:2023年7月xx日),该报告显示每100克(g)能量2766千焦(kj)、蛋白质24.3克(g)、脂肪57.8克(g)、碳水化合物12.6克(g)、钠未检出。
投诉人复议表示计算值并非实测值,《检验检测报告》(No:ZCJC-SSxxxxxx)显示能量值2766千焦(kj)(有效期至:2027年9月xx日),属于标识值2586千焦(kj)的120%(3103.2千焦)以内。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可知,食品中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符合GB28050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预包装的芝麻酱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但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经调查认定该公司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于2024年x月xx日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告知了投诉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自己于2024年x月xx日购买的“洛阳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酱”,存在食品营养成分表里的能量值错误的问题,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给与行政处罚并召回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河南xx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ZCJC-SSxxxxx)(生产日期:2023年7月x日)显示每100克(g)能量2766千焦(kj),(有效期至:2027年x月xx日),属于标识值2586千焦(kj)的120%(3103.2千焦)以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 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符合GB28050条例。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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