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xx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相关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举报事项所需材料。在相关材料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材料内容结合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依法查处且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相关材料过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该xx商行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的冰丝袖套有驱蚊字样宣传用语,此款商品是购买时商家自带宣传用语,接举报时销售一个,我们已要求此店对该款商品做下架处理,鉴于该商户对所售商品无主观故意并立即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之规定,我们的意见是不予立案”。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利用“xx”作为虚假宣传手段销售产品,其行为显然存在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声称其无主观故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来支持这一观点。此外,被申请人未明确指出其处理决定是基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哪一款规定。而且,在通知申请人时,被申请人错误地引用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理方式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以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不予立案理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提交初步证明材料,明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具有进行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理。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忽略了被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的全面核查。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并妥善处理此事项。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回复未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x年x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百货行”抖音商城店购买的“xx”冰袖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我们接收到的是举报派单,根据规定,我单位就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资料,认定事实如下:xx百货行在抖音商城销售有防晒套袖,套袖塑料外包装上印制有“xx”字样,该店对所售套袖外包装字样为进货时商品自带,经营人失察,并无主观过错,因产品链接成交量仅为1个,且造成危害较小,xx百货行在调查过程中,也积极给予配合,并在第一时间采取了立即下架产品链接的紧急措施。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下达了洛孟市监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xx百货行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销售经营行为,该百货行已于x月xx日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
参照豫事办〔2021〕191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及清单的通知”第53项,其他违法行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们建议不予立案,并在2024年x月xx日通过12315平台给申请人做了回复。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自己于2024年x月xx日在电商平台购买到涉案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主页宣传语中宣传强调涉案产品“xx”,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不属于农药类产品,不能宣传防蚊。经营者涉嫌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误导消费者,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处罚,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奖励并解决本次争议。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x月xx日到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行住所地孟津区xx镇xxxx号楼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在抖音商城平台销售的防晒驱蚊冰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x月xx作出孟市监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销售经营行为。后经过检查,被举报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依据豫市监办〔2021〕191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及清单的通知”第53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24年x月xx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孟市监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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