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2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王xx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4815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48x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所拍违停地点为我小区东门,新修马路,没有划线,没有划停车位,没有路牌,更没有违停标志或指示牌,违停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二、车辆在路边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也没有逆停。

    基于以上理由,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

一、2024年x月xx日xx时xx分,申请人王xx的豫Cxxxx小客车在洛阳市孟津区xx路xx路边(城市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本机关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

二、申请人王xx的豫Cxxxxx小客车停放位置为城区内快速路,不属于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已构成违停,违法行为有现车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现场照片,可以明确看出车中无驾驶员,不属于临时停车,申请人王xx以车辆在路边停放,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也没有逆停为由要求撤销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4815xx

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违法停车图片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xx时xx分许,申请人的车辆豫Cxxxx小型汽车在洛阳市孟津区xx路x路边的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被被申请人拍照记录,现场进行证据采集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x月xx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481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20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移交“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公告》第三条第一款:2023年xx月x日(含)之后,对于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违反“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发生的路段为城市道路,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停放在规定的地点,已构成违法行为,拍摄照片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748xxxx号《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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