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成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的行为,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向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3861053XXXX)投诉洛阳XX区X区超市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然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签收至今2024年X月XX日,已超法定告知期限,未给申请人任何回复,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受理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程序回复,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现我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贵单位申请复议,恳请贵单位依法处理,诉求如上,望依法支持我的申请。
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超过法定告知期限未给申请人任何回复,申请人所述内容不属实,理由如下:
一、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并履行了投诉调解程序,终止调解结果已告知申请人。
接到投诉举报后,2024年X月XX日,我局XX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成X告知其市场监管所已经受理了其对洛阳XX区的投诉,就其投诉内容了解了情况并通知其参加调解。申请人称其诉求是要求洛阳XX区赔偿1000元,并且告知无法到监管所参加调解。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X月XX日通过微信向其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申请人在2024年X月XX日收到投诉处理文书时,微信回复“去不了”。在该投诉中由于商家明确拒绝监管所调解,且投诉人也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我局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X月XX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通过微信的回复证明其已经收到相关文书,因此申请人称我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不属实。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充分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予立案结果已告知申请人。
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开展了一系列调查。经查“XX”饮用水委托商为河南XX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生产商为X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XX”饮用水的外包装的商品条码发布企业为X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XX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XX服务区提供了所售“XX”饮用水的供货单,查验并留存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料。鉴于申请人举报内容属食品标签范畴,标签标注问题主要责任在于食品生产者,应由生产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举报方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对于当事人(河南XX洛阳服务区)不予立案,并将“XX”饮用水的委托商和生产商案件线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移送XX县市场监管局和XX市XX新区市场监管局。
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XA386105XXXX)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X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经查询条形码不归委托商所有,违反相关规定,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诉求组织双方调解,退赔费用,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给予举报奖励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之后,于2024年X月X日作出XX市场监管〔2024〕第S-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关于购买瓶装水的投诉,并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S-X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X时到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文书,申请人通过微信作出回复“去不了”。因申请人未按照通知时间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S-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中的投诉部分进行了受理,并依法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S-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S-X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终止调解后又依法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S-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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