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29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谢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洛阳市XXX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烤肉撒料孜然烧烤调料套装烤鱼调味料羊肉串腌料粉酱散装蘸...”)。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印制了图形烤肉串、生菜,但没有加以文字说明(如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即包装上印制图形图片与实际添加的配料严重不符,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本身含有图片中的食材成份。图片主要是食品照片经过处理后效果,以吸引消费的购买欲望。如这样下去难道在包装上可以随便印制鲍鱼龙虾了?市面上超市销售的预包装面条这类产品都有加以文字说明(如标注:图片仅供参考)。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3.4、3.5食品包装上的图案应真实、准确,不能虚假、夸大、不能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的图形,也不能使用色差去误导消费者。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譬如可以在图片边上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内容见配料。食品包装上的图案不应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与另一产品混淆。

另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们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

综上,涉案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X月XX日,我单位收到谢XX的投诉举报函,称其本人在XX网店购买的洛阳市XXX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X烧烤料”外包装不符合相关规定。

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洛阳市XXX调味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抽取了被举报产品“XXXX烧烤料”,该公司负责人现场提供了公司的生产资质和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报告单显示结果为合格。该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印有商标和 “烧烤料”字样,外包装标签包含“产品名称”、“配料”、“适用范围”等信息,标签内容信息齐全,并配有烤肉串图片来展示烧烤料的用途及食用建议。该产品包装盒为透明塑料瓶,可以清楚看到瓶内为粉状调料,并且在该产品的外包装“适用范围”中已经说明是“用于制作烤羊排、牛排、鸡翅、鱼、蔬菜”,结合图片与适用范围的文字介绍,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且不构成消费欺诈。

综上所述,烤肉串图片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该产品标签存在的瑕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责令整改。当事人积极配合,采取了加印标签及印制新包装的一系列措施。我单位于2024年X月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洛阳市XXX调味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X月X日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X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网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印制的图形介绍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14.99元,并赔偿1000元及相关车旅、误工等费用500元,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单》。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涉案产品标签包含“产品名称”、“配料”、“适用范围”等信息,标签内容信息齐全,结合图片与适用范围的文字介绍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且不构成消费欺诈,但涉案产品标签内容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X月XX日前改正产品包装标签内容存在的瑕疵。因涉案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现场检查笔录、洛孟市监责改〔2024〕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