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22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王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 2024年X月X日在XXX区XXX购物超市购买除臭鞋垫。可是买到后发现 :鞋垫宣传鞋垫子除臭功效,本人穿后脚依然臭,该产品涉嫌夸大宣传,而且没有生产日期,只是普通外鞋垫,根据《质量法》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销售虚假产品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违反了诚信原则,请依法处理商家销售虚假产品的行为,如需其他视频证明,可以随时联系本人,请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给予本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举报人在XXX超市XX店购买的为“XX康足”除臭鞋垫,超市负责人向检查人员提供了所售商品的购进货台账,供货方和厂家的相关证照等。鉴于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决定不予立案。我局将把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作为线索移交至生产厂家当地的监管部门。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被申请人回复,已经查到违法物品,也没有确定违法行为,更没有依法没收违法物品,涉及包庇行为,做不法商家的保护伞无视我国法律涉嫌包庇行为,与立法初衷相悖。被申请人在查到产品非法宣传事项,违反了广告法行为,懒政只是把问题移交,未能解决申请人提出的解决没有治疗好脚臭的问题,更没有依法维护消费者的权利,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X月X日,我单位收到王X在全国12315的举报单,称其在XX镇XX超市购买的“XX康足”除臭鞋垫,外包装涉嫌虚假宣传除臭功效,欺诈消费者。

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我们接收到的是举报派单,根据规定,我单位就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调查,XX镇XX超市所售商品“XX康足”除臭鞋垫,该超市负责人向检查人员提供所售商品的购进货台账,供货方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

根据XX镇XX超市提供的资料,该超市所售的“XX康足”除臭鞋垫是从XX市XX区XX市场“XX百货商店”购进,生产厂家为“X市XX区XX鞋垫厂”,因不属于我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单位已于2024年X月X日将违法线索移送XX区市场监管局。

XX镇XX超市销售的“XX康足”除臭鞋垫外包装信息包含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产品功能、使用方法和检验合格等,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且未发现存在违反《广告法》的经营行为。鉴于XX镇XX购物广场在销售过程中进货查验,已尽到保证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我单位于2024年X月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XX镇XX购物广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X月X日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调查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两次举报,称自己于2024年X月X日在孟津区XX镇XX购物超市购买了除臭鞋垫,买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没有生产厂家信息,条形码无法扫出来、没有除臭功效,夸大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等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X月X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被举报人能购提供所售商品的购进货台账,供货方和厂家的相关证照,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洛孟市监案移字〔2024〕XX号《案件线索移动函》,将案件线索已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XX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4年X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X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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