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梁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3、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1、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关于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全麦三明治吐司580克”)一事,申请人对文书中作出《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X号》不予立案行为未运用任何法律法规进行告知,未全面、客观、公正的执法、本人不服,遂复议。
2、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同时还依据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而被申请人未在《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受理行为未告知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第二段声称被投诉人能提供标签合格检测报告,却没有对违法事实进行查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这一点看出显然被申请人未履行到调查取证的义务。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XX全麦三明治吐司580克”土司, 依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XX全麦三明治吐司580克”中的“土司”一词是音译,所以必须在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土司面包”。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
4、此外,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固定,属于程序违法。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
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本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
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线索尽到了全面调查的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答复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日对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被投诉举报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已更换新包装,新包装正反面显示:XX全麦三明治吐司面包,净含量:580克。且该款产品透过外包装能够清晰的看到产品的真实属性,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生产企业亦能够提供该款产品第三方检测公司XX市XX公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及标签合格检测报告,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人对投诉的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申请人梁XX在2024年X月XX日、2024年X月XX日分别向我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各一封,投诉举报内容均为产品名称、标签、标识等内容。通过大数据查询,其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共在全国范围内投诉1089次,举报1202次。申请人短时间内购买商品次数多,且多次购买相同的商品,并就相同或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并索要赔偿。投诉问题专业、内容和请求呈格式化特点。经研判,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专业化和牟利化倾向,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特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了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以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此,针对申请人第2项复议请求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对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的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综上,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举报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三明治土司”,配料标识的“食用油脂制品”复合料并无国标、行标、地标执行标准,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由XX市XX公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明治土司”产品合格检测报告及产品标签合格检测报告,产品标签检测报告16.4配料表显示符合GB7718-20114.1.5条款的要求。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履职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违反相关规定,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