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11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潘XX

送达地址:河南省XX市XX县XX乡XX村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8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8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本人的投诉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告知本人投诉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7月X日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对“孟津县XX食品厂”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作出举报结案反馈,本人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另规定被申请人应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其未告知本人投诉处理结果即草草结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

我单位于2024年7月X日接到潘XX投诉举报。2024年7月X日,我单位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投诉人潘XX现场调解,我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X日通过彩信形式向投诉人潘XX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洛孟市监管〔2024〕第07XX-X号)和《投诉调解通知书》(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7XX-X号),通知投诉人于2024年8月X日17时到洛阳市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无正当理由不进行调解依法终止调解;但2024年8月X日17时投诉人未到洛阳市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现场调解,我单位于2024年8月X日依法终止调解,并通过彩信形式向投诉人潘XX发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8XX-X号)。

同时我单位于2024年8月X日对孟津县XX食品厂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该厂生产销售的“牛舌饼”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识有误,厂家自己发现后已于2024年X月启用新标签,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公告并对新标签进行了第三方检测,该产品能够提供产品质量及标签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单位给予不予立案合理合法。2024年8月X日,我单位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以邮寄方式向投诉举报人潘XX进行了送达。故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回复情况。

二、答复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7月X日我单位收到潘XX的投诉举报信,8月X日我单位对该案件线索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复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内容适当。

 综上,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于2024年7月X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牛舌饼”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退还32.51元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之后,于2024年7月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7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关于孟津县XX食品厂的投诉,同时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7X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17时到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提供的电话号码:177XXXXXXXX,以发送彩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文书。因申请人未按照通知时间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8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向申请人发送彩信的方式(电话号码:177XXXXXXXX)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函、《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中的投诉部分进行了受理,并依法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7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7X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终止调解后又依法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8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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