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XX
送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于2024年8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6月X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孟津区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牛舌饼”存在配料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所邮寄的挂号信在2024年6月X日就已被申请人签收,直至2024年7月X日才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也未明确答复申请人所投诉内容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已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先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复议机关确认。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
我单位于2024年7月X日接到由邮递员张XX送达的刘XX投诉举报信(信封背面有邮递人员送达时签字),接到投诉举报信当日,我单位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投诉人刘XX现场调解,我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X日通过彩信形式向投诉人刘XX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洛孟市监管〔2024〕第XX号)和《投诉调解通知书》(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通知投诉人于2024年7月X日17时到洛阳市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但2024年7月X日17时投诉人未到洛阳市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现场调解,鉴于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我所没有立即终止调解,继续和孟津区XX食品厂进行协商,截止目前调解无果。
同时于2024年7月X日对孟津区XX食品厂进行了执法检查。2024年7月X日,我单位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投诉举报人刘XX。故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回复情况。
二、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
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7月9日我单位收到刘XX的投诉举报信,立即对该案件线索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该厂生产销售的“牛舌饼”配料表中的“食用油”标注不规范,因该厂能够提供该产品第三方合格检验报告,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企业改正上述行为。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内容适当。
综上,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X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XA43406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2024年6月X日购买的涉案产品“牛舌饼”存在配料表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投诉部分请求投诉受理告知,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组织双方调解,举报部分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奖励举报人等。根据邮政快递(孟津XX邮政支局)出具的邮件投递证明和邮政投递员张XX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信件实际送达至被申请人的时间为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之后,于当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关于孟津区XX食品厂的投诉,同时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7月X日17时到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同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提供的电话号码:157XXXXXXXX,以发送彩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文书。因申请人未按照通知时间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向申请人发送彩信的方式(电话号码:157XXXXXXXX)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函、邮件投递证明、快递员张XX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根据邮政速递出具的邮件投递证明和投递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申请人实际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信件时间为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的投诉部分进行了受理,并依法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终止调解后又依法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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