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肖XX
送达地址:广西南宁市XX区XX北路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X月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肖XX投诉举报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的“葡萄干”一事)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答复函。
被申请人作为市场产品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产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也不确认产品是否违法,纯粹属于耍流氓,且就是官僚主义做法,拿着纳税人的税费工资却不做实事,被申请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明显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唱反调,违背党的依法治国重点工作,最简单的询问该产品是不是该生产厂家生产的都不去询问,如不是该厂家生产说明情况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如属实该厂家生产依法调查即可。仅以未查到予以结案实属荒谬。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基于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但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供述就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举报人的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和收集证据。退一步讲,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因为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的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就只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果是基于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判断,则违法行为不存在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举报的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物票据、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屏,有相当完整的证据,而法律规定申请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申请人提供如此完整的证据,被申请人仍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提供这些证据还是有争议,不能完全的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但这也算是“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然后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待事实查明后再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对事实未查明,举报核心问题存疑的情况下,直接不予立案,对于事实认定不清。
由于被申请人的执法尺度宽松,需要处罚的案件不处罚从而导致国家财政流失。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核实,并依法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被答复人。
2024年X月X日,我单位收到肖XX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葡萄干”,其外包装标注开袋即食,而该产品执行标准为《NY/XXXX》允许杂质存在,国家标准允许含有杂质,并不具备直接入口的卫生条件,产品宣称开袋即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我单位执法人员于2024年X月X日对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调取了被举报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投诉举报人所购买“葡萄干”的外包装。经询问,当事人承认生产销售过被投诉举报食品,该食品已于2023年X月份更换了新包装。接到投诉举报后,因该批次旧包装食品已全部售出,XX食品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对已售出食品发布了召回通知。目前该公司启用的是执行标准为XXXX的包装,该公司能够提供第三方标签检验合格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另标准NY/XXX中X标示,标签中规定“应符合食用农产品相关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第四十九条中“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且葡萄干属于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鉴于企业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够提供购货方资质及第三方检验报告,无产品质量问题,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对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约谈,要求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
X月X日,我单位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和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投诉举报人肖XX。
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X月X日我单位收到肖XX的投诉举报信,立即对该案件线索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内容适当。
综上,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自己因生活所需购得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葡萄干”,经查询得知涉案产品包装标注开袋即食无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及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等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X月X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包装,同种产品包装显示产品包装标准代号为GBXXXX,产品包装有“开袋即食”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可以提供河南XX计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新包装标签合格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外包装的进购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陈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包装为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使用的,被投诉举报人可以提供老包装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但是不能提供老包装标签合格的检验报告,该公司在发现老包装存在标签瑕疵问题后,于2023年XX月XX日发布产品召回通知,并且开始采用标签检验合格的新包装。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质量有第三方的合格检验报告,无产品质量问题,且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产品检验报告,标签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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