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徐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洛阳xx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xxxx花生仁”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xxxxxxxxxx)。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该信函于2024年x月xx送达签收。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受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即x月x日前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投诉办理结果,至2024年x月x日止被申请人并未告知投诉人受理结果和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受理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人认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x月xx日,我单位接到申请人徐xx举报函,举报洛阳自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炸花生仁”标识含量与实际不符,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的问题。
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x月x日到位于孟津区xx镇xx园区洛阳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该企业位于孟津xxxxx工业园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xx,该企业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2024年x月x日,我局委托河南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洛阳xxxxx有限公司留样品(生产日期:2023年x月xx日,规格130克/袋)进行了抽检,2023年x月xx日,我局执法人员给申请人徐xx通过彩信形式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孟市场监管(2024)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孟市场监管(2024)xx号,通知申请人徐xx2024年x月xx日到我所参与调解,由于申请人徐xx没有按规定时间到我所参与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2024年3月xx日我局执法人员给申请人徐xx通过彩信形式发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xx号,告知申请人徐xx我局调解终止。
2024年3月xx日我局收到河南xxxx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钠的含量为144mg/100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相关条例,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可知,食品中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符合GB28050条例。检测报告实际检测数值和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标准要求。
经调查认定该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于2024年x月xx日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告知了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其称自己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x月x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里面含有涉案产品,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涉案产品钠含量实测值与包装标识的含量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清违法事实,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赔偿。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x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该公司留样室见到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留样产品(生产日期:2023/xx,净含量130克),被申请人对该留样产品提取后,将留样产品进行了委托送检。2024年x年x日,被申请人作出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孟市场监管〔2024〕xx第3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并于2024年x月xx日通过申请人的手机号(xxxxxxxxxxx)进行了电子送达。由于申请人未按照投诉调解通知书的要求参与调解,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河南xxxx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xxxxxxxxxxx)该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纳的含量为144mg/100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条例附录A-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可知,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符合GB28050条例。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未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实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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