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梁XX
地 址:河南省驻马店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X日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4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对申请人举报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向申请人提供该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复印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X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XX区“XX购物广场”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XX花椒油、麻椒油”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X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产生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
本人寄信到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投诉,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X日作出回复:已附在信中一并寄出。
本人反馈的问题是标签违法的问题吗?两种不同口味的产品用料都不同,营养成分表可能一样吗?现在的检测报告和之前生产的产品有关系吗?本人要求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之前到底有没有检测报告谁能证明?执法人员有没有尝一下两种产品的差距有多大?敢给自己的家人吃一下吗?回复称调查了被举报人的相关报告,有没有这么一回事本人持疑问。GB28050 6.4只适用于产品保质期内,我索要的是生产日期之前,产品上市之前送检的检测报告!能看懂吗?提供现在的检测报告是否意味着,产品上市之前并未送检?这就是贵地市场监管机关的工作态度吗?本人本科毕业于国内211院校生物工程系,她是在质疑国内的教育水平吗?这样的产品有没有猫腻我不清楚吗?遇到事件就往别处去推脱,把自己的行政不作为,业务不熟练,甩的一干二净。如贵地市场监管机关相关人员需要救助,可电话联系本人,本人无偿提供六个核桃及脑白金,包邮到贵市场监管局。
如果消费者对瑕疵标签上的成分有过敏现象商家此举无异于谋杀!商家如此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下,接到群众举报后,执法部门不但不查处商家,而是听信商家狡辩,玩忽职守,不给予立案。我有理由怀疑是官商勾结,这是典型的包庇,甚至有可能商家给办案人员塞了好处,是一起贪污腐败官商勾结联合欺压百姓的事件。
该人员工作作风不够扎实、不够深入、处理问题还存在不妥之处,工作中还缺乏足够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自我思想有时还存在,建议立即停下其手中的工作,对其加强力度培训,并且调离该岗位,不要让其继续污染贵地的市场环境,如继续不加以改正,建议开除公职。
该商家没有提供其相关产品2024年1月X日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份分析报告)。本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责令该生产厂家,出示早于本人所购买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营养成份分析报告),如无法提供对应时间的检测报告,请依法查处。
食品安全大于天,作为保障消费者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应糊弄了事,应当将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进行处罚。我党我国的正面形象,不应被如此玩忽职守,滥竽充数之流而抹黑,这样的害群之马只会让政府丧失公信力。
如贵单位既不能查清事实也不以法定的形式调取实物性证据,并对该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继续包庇,本人会认为责单位也存在渎职、不作为的情形,本人会在合适的时间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举报。
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人认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3月X日,我局接举报人举报洛阳市XX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标签。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X日到位于孟津区XX镇XX村的洛阳XX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该企业位于孟津区XX镇XX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7XXX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1030XXXXXX),该企业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在该公司成品库未发现有2024年1月X日生产的XX风味花椒油和XX风味麻椒油,该公司化验室留样有2024年1月X日生产的XX风味花椒油和XX风味麻椒油各两瓶。
投诉人复议称,其2024年3月X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XX区(XX购物广场超市)购买的XX牌XX风味花椒油和XX风味麻椒油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完全一样,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该企业于2024年3月X日向我单位提交了2024年1月X日生产与涉案同批次两种产品由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W2024XXXXXX、SW2024XXXXXX),检测报告实际检测数值和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值符合GB 28050—2011标准要求。
经调查认定该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于2024年2月X日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告知了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自己购买的涉案产品“XX花椒油、麻椒油”两种口味的配料表不相同,但营养成分表一样,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其提供早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2024年1月X日)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若无法提供,则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违法生产不安全食品。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3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报告编号为SW2024XXXXXX的检验报告,检验样品名称为“XX风味 花椒油”,报告编号为SW2024XXXXXX的检验报告,检验样品名称为“XX风味 麻椒油”,上述两份报告的样品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1月X日,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一致,且根据检验结果实测值,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示值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标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第2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驳回申请人的第2项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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