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周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xx村境xxx院地块“xxxx一期”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买受人,为核实案涉项目建筑是否合法。2024年x月x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单号:xxx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xx村境内xxxxx地块“xxxx一期”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书或规划设计条件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6项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签收,至今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已远超上述法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进行任何答复亦未告知申请人其是否予以延期答复等事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将相关政府信息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无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自2024年x月x日签收被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的期间内即2024年x月x日通过EMS(单号xxxxxxxxxxx向申请人邮寄载有相关信息的纸质文件,申请人也在2024年x月x日签收(相关签收信息可通过 EMS 单号查询)。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不是事实。
被申请人已于 2024年x月x日将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以邮寄的形式回复申请人,具体回复内容有《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津分局关于徐xx、周xx同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回复》函及其11页载有相关答复信息纸质附件(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情况不存在。
综上,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申请人通过EMS(单号:xxxxxxxxxxxx)向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津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及“xx院x期”项目的如下信息: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3、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5、建设工程规划图(包含图纸目录、设计说明以及平、立、剖面图,可提供电子版蓝图);6、放线、验线证明文件;7、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书或规划设计条件书;8、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10、规划变更材料(含规划变更申请、变更前后附图对比、规划变更公示材料、规划变更批准材料);1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12、房屋测绘报告或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规划变更阶段、竣工阶段)。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纸面,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邮寄。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签收该邮件。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后于2024年x月x日将信息公开答复通过EMS(单号:xxxxxxxxxxxx)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签收该邮件。申请人于2024年x月x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提交的EMS邮寄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x月x日将信息公开答复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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