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XX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XX区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XX百货行),于2024年2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X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曾通过12315平台请求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依法处理并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属于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1、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在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有提交相关投诉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在提交相关材料的内容中有提出“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请求,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申请人在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有提供申请人的姓名、电话、通讯地址、被投诉举报人的企业名称、住所地址、以及“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请求和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涉案产品实物图、消费订单详情截图、涉案产品销售主页截图、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消费者权益争议事项的交易方式、交易平台、交易金额、交易订单号)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情形,据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有提交相关投诉材料。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相关规定,赋予了申请人在提交相关材料时可以同时提交投诉内容的权利,被申请人不能以任何方式、须知、规则等手段对抗法律规定赋予申请人的权利,增设申请人的义务,且申请人只要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依法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而不是以申请人提交投诉的形式来免除被申请人法定职责。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收到了申请人的相关投诉材料,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不认可提交的方式或者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而不是置之不理、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2月X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百货行”抖音商城店购买的“驱蚊”冰袖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行为。
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我们接收到的是举报派单,根据规定,我单位就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资料,认定事实如下:XX百货行在抖音商城销售有防晒套袖,套袖塑料外包装上印制有“驱蚊”字样,该店对所售套袖外包装字样为进货时商品自带,经营人失察,并无主观过错,因产品链接成交量仅为1个,且造成危害较小,XX百货行在调查过程中,也积极给予配合,并在第一时间采取了立即下架产品链接的紧急措施。我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下达了洛孟市监责改〔2024〕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XX百货行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销售经营行为,该百货行已于2月X日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
参照豫市监办(2021)XX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及清单的通知”第53项,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们建议不予立案,并在2024年2月X日通过12315平台给申请人做了回复。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自己于2024年1月X日在电商平台购买到涉案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主页宣传语中宣传强调涉案产品“驱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不属于农药类产品,不能宣传防蚊。经营者涉嫌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误导消费者,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处罚,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奖励并解决本次争议。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2024年2月X日到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行的住所地孟津区XX镇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在抖音商城平台销售的防晒驱蚊冰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2月X日作出孟市监责改〔2024〕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销售经营行为。后被举报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豫市监办〔2021〕191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及清单的通知”第53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2月X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和投诉分开设立,本案在全国12315平台显示为举报单。该平台上的举报须知第5中载明“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在投诉须知第8中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针对本案进行过投诉登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孟市监责改〔2024〕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针对本案进行过投诉登记,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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