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洛阳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张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1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xx月x日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1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认定申请人为梁XX工伤保险责任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有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和梁XX没有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本案情形不属于其中规定的任何一项,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权作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的认定,无权作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结果。
二、区人社局的认定将导致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第三条的规定,最终应由相关方承担责任。第三人已经通过诉讼和非诉调解的方式分别向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各方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了实现。被申请人的认定可能导致不必要权利追偿,违背司法解释的初衷。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辩人依法享有对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答辩人作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进行依法处理。洛阳xxx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洛阳市孟津区,答辩人有权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予支持”,说明答辩人认定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既是法定职权,也有依据。
二、洛阳XXX有限公司与梁XX之间的挂靠、被挂靠、聘用关系证据确凿,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在我局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获取了洛阳xx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x、死者雇主郭xx的陈述;洛阳xxxxxx有限公司与李xx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洛阳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梁XX的死亡材料、户籍材料;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
1、2022 年xx月xx日xx时x分许,钱x驾驶豫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x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xxx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xx 省道4XX公里处时,与黄xx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Cxxxxx 号乘员梁xx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中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郭xx,该车辆挂靠在洛阳xxxxx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3、死者梁xx自2022年x起至死亡,为郭xx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事发当日,由钱x和梁XX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以上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答辩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结论正确。
三、答辩人做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和依据的法律正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但依然具备法律效力,是对法律如何适用的具体解释。而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也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答辩人可以依据该规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指导处理。同类案件经过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和洛阳中院裁判,均认为答辩人在结论正确的前提下依据该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请贵局在复议时予以参考(案号:2022 豫 XX 行初 XX 号、2022 豫XX行终XX号等)。
四、答辩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履行了一次性告知补齐、受理、审查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申辩意见、作出决定以及书面送达等全部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五、本案死者家属是否得到过其他赔偿不在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之内,也不在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之内。答辩人的职权范围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依法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作出认定或者不认定的结论。当事人是否收到本案之外的其他赔偿,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不影响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最终可能导致洛阳XX有限公司成为民事赔偿主体,那么该公司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以权利人不应获得重复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但不影响答辩人依法依职权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洛阳xxxxx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为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我方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梁xx是从2022年x月份开始驾驶豫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货物,工资固定发放,该车辆系挂靠在洛阳xxxxx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以洛阳xxxxx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梁xx是受雇于郭xx的驾驶员,实际车主郭xx将车辆挂靠在洛阳xxxx有限公司经营,车辆登记车主是洛阳xxxxx有限公司,该车辆从事的运输应视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员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梁xx是在挂靠在洛阳xxxxx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的豫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认定为工亡。申请人的行为,是为了拖延时间推卸责任,是恶意的行为。请求贵单位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xx月xx日xx时x分许,钱x驾驶的豫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xxx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xx省道XX公里+130米处时,与黄xx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 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Cxxxxx号车上乘坐人梁xx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x无责任。豫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车主为郭xx,该车辆挂靠在洛阳xx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死者梁xx为郭xx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事发当日,由钱x和梁xx一同出车。2023年x月xx日,梁xx妻子张xx向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日下发孟人社工伤补字〔2023〕01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过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日作出孟人社工伤受字〔2023〕01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受理。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孟人社工伤调字〔2023〕00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举证。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3年xx月x作出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1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为梁居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是否为工伤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予支持”,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梁xx于2022年xx月xx日发生事故,于2023年x月xx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根据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获取的“申请人公司副总经理刘x、梁xx的雇主郭xx的陈述、申请人与李xx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梁xx的死亡材料、户籍材料、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梁居中之间的挂靠、被挂靠、聘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认定申请人为梁XX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1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1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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