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彭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举报投诉平台上对本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2、责令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人的举报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称:
1、申请人举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调味面制品包装袋上的标识XX图形及文字组成的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发现还在实质性审查中,将未注册商标标注已注册使用,根据《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2、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XX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原因回复存在简单粗暴、未依据法律条款答复举报人,体现了某些执法人员日常执法素养低、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请予以重视,这会极大降低政府部门公信力让人产生地方保护主义;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阐述该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即2023.08.XX申请注册商标,且已受理,但并未注册成功;事实上该企业在未注册商标成功就已使用注册标注,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是已注册的商标并已保护,若按照该局回复逻辑未注册成功的商标可以自己使用并标注注册标记才算假冒注册商标,且非人人只要递交申请了都是商标合法持有人,且非扰乱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秩序。
3、申请人有向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时追加附件,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这里也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详细见后面打印的内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2023年12月XX日,我局接举报人举报洛阳XX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包装袋上标识的XX图形及文字商标涉嫌假冒商标。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XX日来到位于洛阳市孟津区某镇某村的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是本辖区合法生产企业。该企业位于孟津区某镇某路258号,营业执照(914103220868XXXXXX)、食品生产许可(SC10741032XXXXXX),该企业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XX”文字商标已于2015年12月XX日申请注册 ,“XX”图形商标已于2023年8月XX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
因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和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由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XX”图形、文字商标,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给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所以不存在举报人所述的假冒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该商标正常情况下是可以使用的,但仅限于自己使用,不可以使用别人已注册过的商标,且此商标注册申请已受理,故该公司商标不存在假冒商标。但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将未注册完成商标标识在产品外包装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要求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XX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后经我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已更换产品外包装。综上,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局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开展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举报,称其于2023年12月XX日购买了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北京鸡味棒调味面制品,发现该产品生产商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将未注册的商标标注已注册使用,涉嫌假冒商标,请被申请人予以立案核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月XX日到被举报人住所洛阳市孟津区某镇某村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经过被申请人调查,“XX”文字商标已于2015年12月XX日申请注册 ,“XX”图形商标已于2023年8月XX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该申请。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和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由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XX”图形、文字商标,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给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假冒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存在将未注册完成商标标识在产品外包装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X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0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在2024年1月XX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其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1月XX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不予立案决定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书、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委托代加工合同、“XX”文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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