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XX
地 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6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提供该涉案产品该批次的检测报告存在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因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24年03月X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购物广场(XX店)”生产销售的“炖肉排骨调味料”、“茉莉毛尖”,“XX购物广场(XX店)”生产销售的“炒鸡炖鸡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
涉案产品“炖肉排骨调味料”、“炒鸡炖鸡调味料”使用企业标准:Q/LXZ0001S-2017,(经查询上述企业“炖肉排骨调味料”、“炒鸡炖鸡调味料”执行标准已更新为Q/LXZ0001S-2023),因此上述两款产品使用企业标准:Q/LXZ0001S-2017属于过期废止标准,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属于过期的企业标准。
涉案产品“茉莉毛尖”使用执行标准《GB/T22292》,依据该标准4.1条茉莉花根据茶坯原料不同,分为烘青茉莉花茶、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依据执行标准《GB/T22292》产品外包装应标注,烘青茉莉花茶、炒青(含半烘炒),涉案产品并未按规定标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被申请人回复(关于“XX炖肉排骨料”“XX炒鸡炖鸡料”执行标准过期的问题,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以上两种商品的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证明。经了解,以上两种调料的执行标准经过复审,属于有效标准,由于生产厂家使用了复审前的标签,所以造成外包装的标准过期。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XX炖肉排骨料”、“XX炒鸡炖鸡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不影响食品安全,故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已销售的上述商品进行退货并召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
关于“茉莉毛尖”执行标准问题,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商品的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
但被申请人回复中并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因此不能认定该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依法提供该涉案产品该批次的检测报告,就回复不予立案,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人于2024年4月X日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我辖区商户售卖的“XX炖肉排骨料” 、“XX炒鸡炖鸡料”、“XX香瓜子”、“茉莉毛尖”等产品执行标准及标签标注等问题,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调查处理情况如下:
一、关于“XX炖肉排骨料”、“XX炒鸡炖鸡料”执行标准过期的问题,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以上两种商品的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证明。经了解,以上两种调料的执行标准经过复审,属于有效标准,由于生产厂家使用了复审前的标签,所以造成外包装的标准过期。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XX炖肉排骨料”、“XX炒鸡炖鸡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不影响食品安全,故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已销售的上述商品进行退货并召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对于产品外包装的问题,我局已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洛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茉莉毛尖”执行标准的问题,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商品的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证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将该违法线索移交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洛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关于“XX香瓜子”脂肪含量虚假标注的问题,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商品的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且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营养标签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中一封称自己于2024年3月X日在“XX购物广场(X店)”购买的“炒鸡炖鸡调味料”使用的企业标准属于过期废止标准,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求被投诉举报人退一赔十,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以及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之后于2024年4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索证索票凭证及“炒鸡炖鸡料”的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24年4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炒鸡炖鸡料”“炖牛骨牛肉料”,售出货品召回,未售出货品一起退回。
另有两封申请人称自己于2024年3月X日在“XX购物广场(XX店)”购买的“炖肉排骨调味料”、“茉莉毛尖”,其中“炖肉排骨调味料”使用的企业标准属于过期废止标准,另有“茉莉毛尖”未按照《GB/T22292》标准的规定进行外包装标注,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求被投诉举报人退一赔十,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以及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4月X日,被投诉举报人通过申请人预留联系电话(号码:191XXXXXXXX 191XXXXXXXX)与其进行短信沟通调解事宜。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之后于2024年4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索证索票凭证及“炖肉排骨调味料”、“茉莉毛尖”的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4年4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系列食品。被投诉举报人按照要求整改后,于2024年4月X日发出召回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全部进行召回。
2024年4月X日,因“茉莉毛尖”标签标识涉嫌不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洛孟市监案移〔2024〕XX号《案件移送函》,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洛阳市XX茶叶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洛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X日,因“炖肉排骨调味料”、“炒鸡炖鸡料”标签标识中执行标准涉嫌虚假标注,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洛孟市监案移〔2024〕HMXXX号《案件移送函》,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洛阳市XX调味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洛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移送函》、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2023年6月X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EMS邮寄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号分别为:XA347204XXXXX、 XA347204XXXXX 、XA347204XXXXX),复议请求均为: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提供该涉案产品该批次的检测报告存在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重新处理,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不服,遂本机关决定对其三起行政复议进行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产品都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不影响食品安全,故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采取对涉案产品进行退货并召回等补救措施。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将涉案产品外包装违法线索移送至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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