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86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李XX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6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6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在XX区XX镇“XXXXX店”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瓶装芝麻酱”,购买价格13.8元。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24KJ。能量营养素参考值同样存在错误。故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通过寄挂号信形式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X日给申请人答复中称: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项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强制执行标准,必须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包括膳食纤维的单体成分,如不消化的低聚糖、不消化淀粉、抗性糊精等,也按照 8kJ/g折算。

本人根据上述GB28050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的标示值不一致。关于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符合6.4要求,本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理解错误,6.4项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请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制定如此自我相悖的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吗?请工作人员抱着客观、实事求是的心态去认定这件事情,请询问语文及数学专业相关的工作人员去理解一下这句话,为什么要强调“在产品保质期内”?这句话其语意应为产品在保质期内,产品从出厂的那一刻就开始变质,在变质过程中营养物质互相转化带来的误差。也是说在保质期内,如误差值大于允许误差范围则说明产品已经彻底变质腐坏。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该商品营养成分实际检测值与标示值允许有20%的误差,如果这句话只要是一位心怀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工作人员就会有这样正确的理解。同时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中提及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意义在于:请求其提供制定包装之前进行送检的检测报告,如果说提供不了制定包装前的检测报告(即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即其制定包装及投入生产销售时并未经过检测,涉嫌违规违法生产。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职、存在失职、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遇到厂家生产违法商品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一条。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恳请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5月X日,我局接到李XX投诉举报洛阳XX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芝麻酱” 产品一事,我所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调查处理情况如下:

经调查,洛阳XX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是我辖区合法生产企业。洛阳XX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酱”,根据GB28050相关条例附录A-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可知,食品中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符合GB28050条例。所以洛阳XX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酱”符合相关法律、条例的规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

综上,鉴于被投诉举报企业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发送给投诉人(孟市场监管〔2024〕第0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投诉人于2024年6月X日到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所对此事进行现场调解(如不能到现场,双方当事人可进行电话调解)。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将依法终止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4年5月X日在XX区XX镇“XXXXX店”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瓶装芝麻酱”,花费金额13.8元,该生产厂家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涉嫌违反该标准3.1项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给予举报奖励,依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X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洛阳XX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相关资料。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河南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能够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芝麻酱”符合LS/T3220-2017《芝麻酱》的要求。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可知,食品中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符合GB28050条例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芝麻酱”能量值标注不违反该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4年6月X日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发送给申请人(孟市场监管〔2024〕第0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0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X日到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此事进行现场调解(如不能到现场,双方当事人可进行电话调解),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