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1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李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3221906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1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3221906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经过路口当前停止线后发现信号灯为红灯,立即停车,等待信号灯变为绿灯后才正常通行,并未在红灯状态下通过对向路口;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处罚照片缺乏关键的第三张照片,即通过对向路口的照片,作出违法决定证据不足。

基于以上理由,特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1月X日7时9分,豫C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大道XX路口处被监控抓拍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处罚依据,对豫C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XX处以200元罚款,扣6分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

我大队XX大道XX路口固定卡口抓拍的四张违法行为叠加图片,反映出豫C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灯控路口,在越过停止线之前直行箭头灯由绿变黄、黄闪三秒变红灯之后,该车违规驶过停止线,最终行驶到对向路口人行横道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该行为已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

该案违法图片清晰,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明显不足,不应当支持。应当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X日7时9分许,申请人的车辆豫CXXXXX小型汽车在孟津区XX大道XX路口处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状态下违规行驶通过停止线,红灯期间经过短暂停留后行驶到对向路口人行横道处。申请人于2024年1月X日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编号4103221906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20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第四十二条规定: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三条规定: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本案中,申请人的豫C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XX大道XX路口处时,在指示灯变为红灯后,违规驶过停止线,红灯期间经过短暂停留后最终行驶到对向路口人行横道处,已构成违法行为,拍摄记录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3221906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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