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47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

申  请 人:王xx

被 申 请 人: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69x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69xx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xx月xx日,申请人车辆豫Cxxxxx停放于孟津区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西约150米处(xxxxxx南门)

1、该地段划有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取消停车泊位时,应贴出公示公告展示,公示公告内应注明取消停车泊位的具体原因以及从何时开始取消的具体时间;

2、该地段并无任何禁停标志;

3、依据《道交法》第93条之规定,当事人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需依法履行劝离程序,对于拒绝驶离的,依法处罚。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一、2024年xx月xx日x时xx分,申请人王xx将豫Cxxxxx小轿车在洛阳市孟津区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西约150米(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本机关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不服理由答辩如下:

1、该地段划有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取消停车泊位时,应贴出公示公告展示,公示公告内应注明取消停车泊位的具体原因以及取消的具体时间:因申请人停车地段设有地下消防栓,故该地段从未规划作为停车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消防栓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允许设置停车位,以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消防安全。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该区域属于已取消的停车位的情况,此外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可见,该路段均未设置停车泊位。

2、该地段并无任何禁停标志:并非只有设置禁停标志的地点才不允许停放车辆,驾驶员在停车时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停放行为合法、合规,减少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和公共利益的影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根据现场照片可见,该车辆停在城市道路上,实际存在违停行为。

3、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之规定,当事人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需依法履行劝离程序,对于拒绝驶离的,依法处罚:在执法过程中,对于违章停车如果司机在现场的情况下,可以警告劝离,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会进入处罚程序。根据现场照片可见,豫Cxxxxx小轿车驾驶人并不在现场,基于该情况和违停事实,才下达了违章停车告知单,我局一直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程序规范执法,现场照片充分证明车辆违停事实且车内并无驾驶人,城市违停治理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化解孟津区停车矛盾,维持全区停车秩序,望广大车主在停车时务必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合规停车,为营造和谐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贡献力量。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不服理由并不成立。故申请人王xx要求撤销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69xxxx号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违法停车图片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xx月xx日x时xx分许,申请人的车辆豫Cxxxxx小型汽车在洛阳市孟津区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西约150米(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被被申请人拍照记录,现场进行证据采集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x月xx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69x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20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移交“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公告》第三条第一款:2023年xx月x日(含)之后,对于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违反“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停放车辆的位置并非停车位,且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系临时停车,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已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69xxxx号《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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