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魏x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2、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的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春节在孟津xxxxx广场超市购买士力架全家桶。其销售的士力架全家桶,万元大奖刮刮卡,经超市客服验证,刮出来的二维码全为废卡。其销售士力架虚假有奖销售,违反不正当竞争法,遂向被申请人举报。
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就此行政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未全面调查该案件,行政不作为,法律适用不明,包庇涉事企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市场监管局受理后,不予立案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市场监管局未告知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
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理涉案申请时,曾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调解。2024年x月xx日上午xx时xx分,申请人致电03xxxxxx,向相关领导及办案人员表达电话调解的意见,相关人员粗暴拒绝。x月xx日,被申请人以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结案,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 CG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依法,被申请人不能指定相关调解方式。强迫有调解意愿的双方,给其设置障碍,阻挠其依法调解的权利。
因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未全面调查该案件,行政不作为,法律适用不明,包庇涉事企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另,本案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审理,并请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答辩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答辩书。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认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我单位于2024年x月xx日接到申请人魏x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x月xx日通过手机短信(手机号13xxxxxxx)向申请人魏x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魏x该投诉事项我单位已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xx日上午x时到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市场监管所进行调解。被投诉方河南xxxx有限公司孟津xxx购物广场分公司书面向我局提出只接受现场调解,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魏x未在规定期限到场参加调解,也没有说明未到场的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我单位工作人员于2024年x月xx日通过魏伟的手机号1xxxxxxxx向其发送短信通知,送达了洛孟市监〔2024〕第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其对该投诉事项我局终止调解。
对申请人举报的虚假有奖销售问题,我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事实如下:河南xxxx有限公司孟津xxxx广场分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经营企业,其销售的“xx架全家桶”花生夹心巧克力,(标示生产企业:xx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规格:净含量460克,20克*23,生产日期:202401xxxx),查该单位2024年1月xx日-2024年2月xx销售明细共销售了202桶,我单位执法人员在孟津xxx食品区随机抽取“xx架全家桶”花生夹心巧克力2桶,取出万元大奖刮刮卡,均能刮出清晰的二维码,能扫出信息。另外该单位还销售有生产日期为20231xxxx的“xx架全家桶”花生夹心巧克力,此批次无万元大奖刮刮卡。该单位提供出上述批次食品的入库及销售明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因有奖销售属于食品生产厂家行为,我单位已将有关线索移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xx(中国)有限公司主办的“有机会赢万元大奖”活动,有完整的活动安排,有具体的活动时间、活动范围、活动产品、参与流程等内容,符合有奖销售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未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不属实”,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3月xx日通过邮寄送达举报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处理结果依法告知。
因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与我局执法人员调查的实际情况不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调查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存在,因此,我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被举报单位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告知申请人。
二、对消费投诉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投诉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因此,申请人对我局洛孟市监管〔2024〕第CG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自己春节期间在孟津xxxxx广场超市购买的“xx架全家桶”,经超市客服验证,里面的万元大奖刮刮卡,刮出来的二维码全为废卡。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xx架全家桶”为虚假有奖销售,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赔偿和查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x月x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x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x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并于2024年2月xx日通过申请人手机号进行了电子送达。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x月xx日出具书面调解方案,要求进行现场调解,因申请人未在通知时间内参加现场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CG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与实际调查的情况不符,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x月xx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x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魏xx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xx架全家桶”花生夹心巧克力涉嫌虚假有奖销售,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因有奖销售行为属于食品生产厂家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案移〔2024〕xxx号《案件移送函》,将有关线索移送至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x月xx日作出京x市监不立案告〔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京x市监结告〔2024〕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后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第2项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驳回申请人的第2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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