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121号

发布时间:2024-10-25 来源:

申 请 人:李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9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8月X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生活超市售卖的“XX酒”虚假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涉嫌假冒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限期处理并答复。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6445964XXXX,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08月X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及附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特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提供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满足立案的基本条件,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看不到监控视频、未发现“XX酒”的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且由于当时系统故障小票显示废品推定申请人购买的是食用油。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取证据的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综上,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为依据决定不予立案,该条款为兜底性条款,不能单独使用,只有上述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都不符合,才能使用该条款中第四项兜底性条款,被申请人以此作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应该详细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和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X日作出的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既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取证据的职责,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又单独使用《市场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兜底性条款,存在依据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据此,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人认为对举报事项进行充分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8月X日,我局收到李XX投诉举报孟津区XX镇XX超市销售的“XX酒”标签标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接到举报后,我局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对XX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超市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查看了监控视频、进货台账、销售记录,对超市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情况如下:

2024年8月X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对XX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XX酒”存在。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被举报超市的视频监控、调阅了被举报超市近两年的进货台账、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均未见到超市购进及销售过被举报的“XX酒”。经询问,被举报超市亦否认曾向举报人销售过“XX酒”。申请人虽有购物小票,但购物小票并未记载所购商品名称等详细信息。因此,仅依据一张购物小票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报经批准后,不予立案。

综上,答复人对举报事项尽到了充分调查的职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24年7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花费820元购买了“XX酒”2箱另1瓶,经查询发现该产品系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假冒伪劣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请求依法组织调解,并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损失,依法对举报线索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人最高奖励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8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在现场未见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有涉案产品,同时对被投诉举报人近两年的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进行查看,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的相关记录。2024年8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XX向被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出示的涉案购物小票显示的是废品系因当时结算系统故障,因此使用处理废品时的自编码进行的收款。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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