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孔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8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经销水泥生意。2024年5月X日晚上,申请人从XX县拉水泥回来,直接往XX村送水泥,行至XX街,宁XX与同行人张X酒后驾车从申请人左侧X车而去,当时擦挂住申请人车辆左侧后视镜。当申请人行至XX村XX公路段时,宁XX已在此处停车等候,并上前阻拦申请人停车。申请人停车后,宁XX身体靠在申请人车前部,并顺势躺在申请人的车前。申请人倒车后,宁XX拉开申请人车门,直接掐住申请人脖子,在宁XX掐申请人脖子期间,宁XX同行的张X劝阻并拉开申请人,并说:“他喝酒了,你别和他一样”。宁XX到路南打电话,申请人驾车挂挡准备离开,宁XX叫张X录住像,同时拍着车玻璃叫嚣:“你怼死我吧”,在宁XX的言语刺激下,申请人也呵斥他“你不走就怼死你”,这时车辆在档上稍微滑行移动,宁XX顺势又躺在车前阻挡,无奈,申请人拨打“110”报警,XX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及装卸工、张X带至XX派出所进行询问。申请人也将上述事实一一陈述。
7月X日,孟津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危害人身安全罚款伍佰元”。8月X日,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对此,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遭遇宁XX酒后拦路,用自己身体靠上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并故意摔倒在地,同时又用言语刺激申请人,让同伴张X用手机摄录取证。其二人酒后有预谋的在道路拦车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而作为报警求助人的申请人自身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孟津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孟津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上级机关进行调查,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对申请人孔XX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5月X日21时38分,申请人孔XX通过110电话报警称有人醉酒拦着车不让走, 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白鹤派出所接110指令后依法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也有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5月X日立案,经依法调查查明:2024年5月X日晚上21时许,在孟津区XX镇XX村XX公路段,孔XX驾驶豫CXXXXX蓝牌货车(车上装载水泥)与拦截货车的宁XX因搬运工搬运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宁XX言语刺激下,孔XX声称“你不走开我就怼死你”后孔XX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将宁XX两次碰倒在地。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孔XX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宁XX的陈述、证人韩XX、张X的证言、张X手机录的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孔XX声称“你不走开我就怼死你”,并驾驶装了水泥的货车向拦在车前的宁XX行驶,两次碰到宁XX,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024年5月X日21时许,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接110指令后依法处警,查出有违法行为发生,于2024年5月X日立案,对报案的申请人下发行政立案告知书,并对报案的申请人和相关证人进行询问,提取视听资料证据,接收受害人的伤情证据,查明受害人伤情同申请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于2024年7月X日对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的意见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是在在宁XX言语刺激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又是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2024年5月X日X时许,在孟津区XX镇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在XX公路,有人醉酒拦着车不让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立案,立案登记表文号为孟公(X)立案字〔2024〕XX号。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对宁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5月X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韩XX、张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7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对孔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孔XX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询问调查后认定孔XX在2024年5月X日晚上21时许,在孟津区XX镇XX村XX公路段,驾驶豫CXXXXX蓝牌货车(车上装载水泥)与拦截货车的宁XX因搬运工搬运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宁XX言语刺激下,申请人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将宁XX两次碰倒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X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申请人驾驶豫CXXXXX蓝牌货车与拦截货车的宁XX因搬运工搬运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宁XX言语刺激下,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将宁XX两次碰倒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宁XX的陈述,韩XX、张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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