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姜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24年X月X日9时44分许,申请人将豫CXXXXX车辆停放在孟津区XX路新区法院附近,被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以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为由处罚,依据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处罚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X月X日交纳了罚款。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不当,理由如下:
1、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予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孟津区法院地处偏僻,咸宁路平时非机动车和行人稀少,从被申请人取证照片来看,申请人停放车辆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即使停放行为不当,也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达到予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应不予行政处罚,而非顶格处罚。
2、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违反了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相关规定。2022年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出台的18项惠民利企举措第11条:违停15分钟内可免罚。违停信息采集员发现车辆违停后,首先下达《纠正违法行为温馨提示单》(“文明停车服务卡”注册用户将同步以微信等方式告知车主),15分钟后若未驶离,将下达《违法行为告知单》、第12条:每年可享4次违停免罚机会。“文明停车服务卡”注册用户首次违停免罚权益,由每半年一个周期调整为每季度一个周期。申请人并没有收到《纠正违法行为温馨提示单》,申请人已注册洛阳市“文明停车服务卡”,但没享受到首次违停免罚权益。被申请人认为需要注册孟津区“文明停车服务卡”,是另搞一套,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出台的18项惠民利企举措并没有明确需注册各区县“文明停车服务卡”,而根据第18条:对连续三个月群众投诉量月排名前三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行“一票否决”。该举措效力是及于洛阳市各县区的。被申请人既没有下达《纠正违法行为温馨提示单》,也没有落实首次违停免罚,是典型的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存在以罚代管问题,其行政不作为造成该处停车紧张。孟津区法院所处咸宁路地处偏僻,平时附近非机动车和行人较少,来法院办事的机动车较多,但该处施划的停车位严重稀缺,给办事群众带来极大不便,实际上XX路上还可以施划更多的停车位。孟津法院在此办公后,被申请人作为职能部门,本应主动作为,应划尽划,解决群众停车难题,而不是利用少划车位造成停车困难,达到多贴罚单的目的,这就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初心。
4、申请人临时停车行为无主观故意且及时纠正,具有紧急避险性质,2024年X月X日9时申请人到孟津区法院参加庭审,到法院后寻找停车位近20分钟没有找到,当时看到绿化带内侧地上施划有停车线,且有多辆车停放,误认为该处可以停车,为不影响按时开庭,便依序将车停放于其他车后,该停车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具有一定的紧急避险性质,庭审结束后10点多钟就驶离现象,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后果。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违停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进一步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2024年X月X日09时44分,申请人姜XX将豫CXXXXX小轿车违规停放在洛阳市孟津区XX路新区法院占压非机动车位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本机关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不服理由,可以进行以下反驳:
1、根据现场采集的违停照片显示,申请人违停占压非机动车位,事实清楚,违规占压非机动车位的行为,已经影响交通违反停车管理规定,构成违法。根据现场照片可见,机动车驾驶人并未在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其处罚,并无不当。
2、申请人提及的洛阳市城市管理局2022年X月发布的18项惠民利企举措,各个行政区在实施惠民举措时,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以确保政策的有效性和适应性。孟津区推出的惠民政策是“首次违停免罚”,具体为已经注册“洛阳孟津违停处理”并绑定车辆的用户,以每季度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可享受1次免罚。违停免罚政策的申请方式和适用条件均已在“洛阳孟津违停处理”小程序上公布。此外,2024年X月X日以后,孟津城市违停治理采取流动巡逻的方式采集违停信息,一旦发现有违停行为,立即进行治理,并直接在违停车辆上张贴违停告知单,并不是申请人认为的只有收到温馨提示单,才会下达违停告知单,本次违停处罚并无程序违法。
3、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以罚代管及行政不作为导致停车紧张,实际情况并非如此,XX路紧邻部队、学校以及国防光缆等重要设施。以确保学生的安全和道路的畅通,根据相关规定部队、学校周边一定范围内是不允许规划停车位的。为切实解决停车问题,在法院对面的路段上已规划一定数量的停车位,以缓解停车压力,如停车位已满,车主可在距法院较近的朝阳大道上规范停车。在XX路停车管理问题上,我单位遵循法律法规、尊重群众需求、注重安全与效率,不存在以罚代管及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4、申请人的违停地点附近有明显的非机动车标识,其占压非机动车位的违法事实清晰明确。“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的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来保护权益免受侵害,根据申请人的情况描述,明显不适用“紧急避险”,机动车驾驶人也未在现场,不存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因此,该行为应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理。故申请人姜XX要求撤销编号为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违法停车图片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9时44分许,申请人的车辆豫CXXXX小型汽车在洛阳市孟津区XX路新区法院占压非机动车位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被被申请人拍照记录,现场进行证据采集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X月X日,申请人在“洛阳孟津违停处理”微信小程序上进行了在线处理,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XXX,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于2023年X月X日(含)之后向被申请人移交了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利。该项权利移交后被申请人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首次免罚等惠民政策。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移交“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公告》第三条第一款:2023年X月X日(含)之后,对于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违反“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并非临时停车,且停放机动车时占用非机动车停车位,影响非机动车停放秩序,已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拍摄的记录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孟津区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利移交后,被申请人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首次免罚等惠民政策,被申请人实行的“首次免罚”惠民政策适用规则显示,如果违停行为发生在注册“洛阳孟津违停处理”微信小程序之前,需要先缴纳历史违停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注册之前,遂本次违停未能适用“首次免罚”惠民政策。申请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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